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陳關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關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關宇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9日嘉檢珍來106助499字第36897號函暨附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年12月18日嘉水警偵字第106號函暨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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