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原告 鄭熙諺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被告 黃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與大庄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以線上賭博網站「16806娛樂城」之點數6,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微博暱稱「重一」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一銀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以賭博網站漏洞套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2時4分許,匯款3萬元、12萬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而犯罪所得遭隱匿其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30號起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389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惟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刑事案件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故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2時4分許,因受
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3萬元、12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一銀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6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則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與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30號提供之帳戶係屬同一幫助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前開案件已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於110年10月25日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5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4日(於111年4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損害1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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