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HUNG(中文名:范文雄,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VAN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外國人,然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初犯酒駕案件,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所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審酌被告係越南籍人,其以觀光名義申請來臺居留,所持簽證效期為14日,而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由臺中機場入境臺灣,雖3次自行到案延期出境至110年6月14日,然於案發時顯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乃屬在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無訛,現又在我國犯本案之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00號被告PHAMVAN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HUNG(中文姓名:范文雄)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上7時起至晚上8時止,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前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市○○路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中央路口,因綠燈未起步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談話中散發酒氣,遂對PHAMVANHU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PHAMVAN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39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7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