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陳福典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黃聖凱
松鋒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世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聖凱給付其新台幣220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松鋒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38萬4,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此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黃聖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聖凱為被告松鋒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鋒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民國103年3月
7日凌晨4時20分許,被告黃聖凱於執行職務中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違規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停車位置不得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竟疏未注意所停放之位置已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過半之寬度,且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行經該路段,煞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上開大貨車左側後方位置,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合併皮膚組織壞死及肝臟挫傷等傷害。伊因被告黃聖凱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4萬8,418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5萬1,582元(103年
3月13日至103年3月29日由看護員看護,實際支出看護費用3萬1000元,嗣後迄104年4月10日均由親屬看護,每日以2,000元及1,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37萬2,000元,合計53萬5,000元,但僅請求5萬1,582元),且伊騎乘之機車亦因此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萬2,000元。其次,伊因被告黃聖凱之不法侵害,長達1年無法工作,以每月2萬2,
000元計算,共損失26萬4,000元。此外,伊因上開傷害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9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238萬4,000元,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4,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被告黃聖凱有過失一節,其等並不爭執,惟被告黃聖凱所駕上開大貨車停放於上開肇事路段係處於靜止狀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其等之賠償金額。另其等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機車修復費用,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黃聖凱為被告松鋒公司之受僱人,103年3月7日凌晨4時20分許,執行職務中被告黃聖凱將其駕駛之499-JE號大客車,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時,因其停放之位置已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過半之寬度,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行經該路段,煞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上開大貨車左側後方位置,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腳遠端股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合併皮膚組織壞死及肝臟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黃聖凱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7055號提起公訴,惟因告訴逾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交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51、5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倘然,其應減免之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亦設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聖凱於執行職務中,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系爭肇事路段,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過半之寬度,且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原告所騎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黃聖凱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為有過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又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松鋒公司為被告黃聖凱之僱用人,亦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黃聖凱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聖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客車停放於系爭肇事路段,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過半之寬度,且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原告於凌晨4時20分許,所駕機車車頭撞及上開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有違。
又依原告刑案偵查中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光線、視距良好,路上其他車子不多,其係撞及被告停放於系爭肇事路段之上開大貨車等語(見警卷第5、6頁),依此,原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既無視線不良、車多之情形,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自撞被告黃聖凱所停放之上開大貨車,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聖凱尚有違規停放上開大貨車於系爭肇事路段之疏失云云,惟依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警卷第13-15頁),被告黃聖凱停放上開大貨車之位置,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且被告黃聖凱停放上開大貨車之位置亦已緊鄰道路邊線停放,依此自難認被告黃聖凱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系爭肇事路段有違規停放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情事,惟原告所負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駛中之車輛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應重於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號誌之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黃聖凱則僅為肇事次因。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0%,被告黃聖凱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80%各云云,均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萬8,418元、交通費用8,000元、看護費用5萬1,582元、工作損失26萬4,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2000元及慰撫金190萬元,茲就原告之請求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萬8,41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0、69-86、100-126、127-1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8,0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而需專人照顧,分別由看護員 張桂珍 及其妻 陳傅玉 緣看護,僅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金額共5萬1,58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看護看護費用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0、92-9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平均所得即每月2萬2,00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26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工作資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民盛機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6.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勢,傷勢不輕,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以物業管理組長為業,月薪2萬2,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黃聖凱為高職畢業學歷,為貨車司機,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松鋒公司為民營公司,資本額達2,500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群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9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7.以上金額合計148萬4,000元(計算式:148418+8000+51
582+264000+12000+0000000=0000000),惟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9萬3,600元【0000000×(1-0.6)=5936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38萬4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