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泓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泓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徐泓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072號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1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復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為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數值非高,本件幸未肇事,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