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NGFUTCHIU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BONGFUTCHIUNG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及所在文件」欄所示偽造之「HERMAWANLI」署名共伍枚、指印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ONGFUTCHIUNG為印尼籍人士,詎其於民國96年間,欲申請來臺工作之際,因未達印尼規定得出國工作年齡之規定,即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姓名為HERMAWANLI(中文姓名 哈瑪 萬,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之印尼護照(無證據可認係屬偽造),並以 哈瑪萬 名義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來臺獲准後,即:㈠基於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入境時間、地點,在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HERMAWANLI」署名後,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查驗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將「哈瑪萬」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哈瑪萬及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HERMAWANLI」之署名及指印,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致受理之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BONGFUTCHIUNG為哈瑪萬本人,而將相關之申請資訊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電腦檔案內,並核發居留證(居留證號:KC00000000),足生損害於哈瑪萬及移民署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
嗣因BONGFUTCHIUNG於105年3月18日,持以其本人名義申請之護照,在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按納指紋時,經查覺與哈瑪萬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BONGFUTCHIUN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哈瑪萬名義之護照內頁影本、被告真實身份之護照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委託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2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7月1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7年9月2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三、核被告BONGFUTCHIUNG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法嗣雖於96年12月26日修正,惟就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而言,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HERMAWANLI」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皆係以一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入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仲介公司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皆為間接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哈瑪萬,竟仍為求在臺工作,即以不實名義非法入境我國並冒名申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哈瑪萬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為外國人,其就本案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因均已交付移民署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分別偽造之「HERMAWANLI」署名共5枚、指印共3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入境時間│入境地點│偽造之署押│主文│││││及所在文件││├──┼──────┼────┼────────┼───────────────┤│一│96年6月27日│桃園機場│入境登記表之旅客│BONGFUTCHIUNG│││││簽名欄上偽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HERMAWANLI」署│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名1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書上偽造「HERMAW││││││ANLI」署名壹枚沒收。│├──┼──────┼────┼────────┼───────────────┤│二│99年7月25日│桃園機場│入境登記表之旅客│BONGFUTCHIUNG│││││簽名欄上偽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HERMAWANLI」署│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名1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書上偽造「HERMAW││││││ANLI」署名壹枚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偽造之署押│主文│││││及所在文件││├──┼──────┼──────────┼────────┼───────────────┤│一│96年7月2日│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公司│委託書之勞工簽名│BONGFUTCHIUNG││││人員之 鍾桂光 ,持哈瑪│欄上偽造「HERMAW│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萬名義之委託書及外籍│ANLI」署名1枚│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勞工居留案件請表,向│、指印1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左列文書上偽造「HERMAW││││起訴書誤載為移民署苗││ANLI」署名壹枚、指印壹枚││││栗縣服務站)申請核發││均沒收。││││外僑居留證│││├──┼──────┼──────────┼────────┼───────────────┤│二│96年10月5日│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公司│委託書之委託人欄│BONGFUTCHIUNG││││人員之 盧志華 ,持哈瑪│上偽造「HERMAWAN│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萬名義之委託書及外籍│LI」署名1枚、指│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勞工居留案件請表,向│印1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左列文書上偽造「HERMAW││││請核發外僑居留證││ANLI」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三│99年7月26日│由BONGFUTCHIUNG本│外籍勞工專用居留│BONGFUTCHIUNG││││人持哈瑪萬名義之外籍│案件申請表之本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勞工居留案件請表,向│簽名欄上偽造「HE│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RMAWANLI」署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請核發外僑居留證(起│1枚、指印1枚│,左列文書上偽造「HERMAW││││訴書誤載本次亦係利用││ANLI」署名壹枚、指印壹枚││││不知情之人申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