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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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吳桂銓 相對人 許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公司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遭相對人夥同他人限制行動,並恐嚇伊簽發本票數紙,伊對此已於111年11月1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復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且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其係遭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已向警方報案,並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均核屬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