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家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鄧家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因警接獲他人檢舉鄧家正涉嫌施用毒品,遂至上址處理,鄧家正當場提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只供警扣押,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檢舉人 鄧佳豪 於警詢之證述。
㈢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54、6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4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曾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
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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