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月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蘇銘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月於民國105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東縣○○鄉○○○○○路南下149.5公里處車道路旁之「天善宮」,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穿越臺11線公路往都蘭山方向行駛,行經臺11線公路南向車道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證人 林建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江簡碧娥 ,沿臺11線公路南向車道之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江簡碧娥跌落在地,受有右腳踝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江簡碧娥達成和解,告訴人江簡碧娥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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