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25號聲請人 王信弘 相對人宏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規定。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3,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非本院管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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