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9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19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927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銘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