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紙質天九牌拾貳副、骰子壹批、橡皮筋壹批、夾子壹批、賭資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抽頭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池、同案被告 張麗 及 蔡淑芬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15時5分被查獲時止,由同案被告張麗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予被告劉建池經營天九牌賭場,供不特定賭客得聚眾以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賭博財物,同案被告蔡淑芬則以日薪800元受僱被告劉建池,負責在賭場把風及引領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場賭博。賭客賭博方式為賭客1人作莊並發牌,莊家與賭客共4人各拿2支紙質天九牌,以所取得之2支天九牌點數大小論輸贏,其餘賭客則均可下注(俗稱插花),押注金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輸贏計算以1:1方式及賠率計算輸贏,被告劉建池則以賭客每贏得3000元抽取200元抽頭金之方式,向贏家抽頭營利。 嗣警 於111年3月18日15時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陳明纂 、 江春蘭 、 王綉鶯 、 王茂村 、 李瓔桀 、 林卉羚 、 鄭安捷 、 范青竹 、 阮文伶 、 沈振鴻 、 趙美金 、 潘秀容 、 楊富成 、 曹國賢 、 李珮瑜 、 伍勉 、 余美珠 、 蔡佩芸 、 吳佳恩 、 周秀容 、 潘瑞芳 、 李昭村 、 黃文良 、 陳崑能 、 蕭麗美 、 黃清田 、 王綉滿 、 龔春在 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資現金10萬2,000元、抽頭金8,000元、已拆封紙質天九牌2副、未拆封紙質天九牌10副、骰
子、橡皮筋及夾子各1批,因認被告劉建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建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6月13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末按,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
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紙質
天九牌共12副(2副已拆封、10副未拆封)及骰子、橡皮筋及夾子各1批,均係被告劉建池所有,且供其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劉建池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表明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揆諸前揭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抽頭金8,000元,則屬本件被告劉建池之犯罪所得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6頁),亦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雪君法官莊維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