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告就利息部份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零肆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對於本院96年度訴易字第4號案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外,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就前開利息部分,裁判有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聲請補充判決。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確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而本院於96年3月28日所為判決主文及與理由均未就前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審酌,訴訟標的之裁判一部有脫漏。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已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萬5804元,而被告於95年11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卷第13頁),被告已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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