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林金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普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普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普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9年3月10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2冊、第2頁第479號)。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4屆第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詳如附件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按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甚明。據此,法人事務所地址之變更,其董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將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普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業據其提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條文修訂新舊對照表、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普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3年9月30日103年第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等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查:
(一)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條文修訂對照表,其修正後條文第6條關於收入支出百分比之變更、第12條關於董事會召開時間、第12條常務董事會議召開與否、第21條關於業務計畫及經費應於何時送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等規定之變更,係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第62條、63條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又上述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條文,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辦理,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憑,應認業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應予准許。
(二)其餘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僅係基金會地址變更,應由董事依非訴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辦理即可,另第15條僅係因第14條條文刪除而變更為修正後第14條,為單純之條次變更,內容並無變更,均非屬前揭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不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