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祥偉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郭子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8年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告訴被告杜祥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依據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2日函文告知,告訴人始知宜蘭縣○○鄉○○路○段○○○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明知「天地無目(目周)」、「思念你的心」、「幸福車站」、「英雄好漢」、「我還愛你」、「我的傷心誰人知」、「想你的歌」、「美麗娜魯灣」、「愛情十字路」等9首歌曲(下稱系爭9首歌曲)為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視聽著作,竟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接續重製上開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告訴人隨即於106年11月27日具狀向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人提告並未逾告訴期間。原審對重要待證事項之相關證人未予實施交互詰問,對告訴人是否早於優世大公司發文告知前即已知悉,及知悉時之時間點究係於何時,均未查明前,即僅憑告訴人之員工顧○○在蒐證現場即推斷、臆測告訴人知曉本案,並諭知告訴逾期公訴不受理,原審認定事實過於速斷,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由原審108年3月18日勘驗現場錄影蒐證影片⑴、⑵之勘驗筆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6-109頁),可知證人(優世大公司法務人員)郭○○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顧○○當天前往「○○○○會館」時,係直接、連續點播系爭歌曲,全程僅依序播放系爭歌曲之伴唱帶,並無跳插其他歌曲,且亦無任何人拿起麥克風歌唱,實與一般人欲透過電腦伴唱機點唱歌曲玩樂之常情有違,且過程中一再有人提及截取、錄音等內容,堪認證人郭○○、顧○○等人當天實係前往蒐證。告訴代理人顧○○稱當天僅係跟隨證人郭○○去現場玩,且事後並未向告訴人公司報告之說詞,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且系爭9首歌曲除「幸福車站」之伴唱帶外,於開始播放時均可見告訴人「瑞影」字樣於螢幕畫面右上角,有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34頁),應認告訴代理人顧○○於106年
5月11日與證人郭○○一同前往「○○○○會館」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之系爭歌曲著作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已知悉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逾6個月告訴期間之後,始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提出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詳敘理由,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自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並未傳訊證人顧○○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即認定告訴人之告訴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之諭知,認定事實過於速斷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