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2月1日、同年7月30日,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108年2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10月6日│││防制條例│││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施用第│││審訴字第415││審訴字第415││││一級毒品│││號││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8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108年11月11日│││防制條例│││法院108年度││法院108年度││││(施用第│││審訴字第1051││審訴字第1051││││一級毒品│││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