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 莊斐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無資產,亦無收入,且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惟上開清單僅係政府課稅財產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投資2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以籌措本件訴訟費用1萬8,784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