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春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春鳳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不知記取教訓,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後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對公眾交通安全的危害不容忽視,而且構成累犯之前案和本案又是相同罪名,行為模式相當固著,應顯著加重量刑(累犯前案不作為素行重複評價,僅參考罪質異同作為衡量加重程度的依據),暨斟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上述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單純,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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