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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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457號原告 鄧智文 送達代收人 鄧學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查原告起訴狀並非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係以舉發單位為被告,原告應具狀更正本件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以符合起訴程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補提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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