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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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揚昇原名丁主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揚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揚昇(於110年6月18日改名前為丁主橋,下稱丁揚昇)於民國108年8月9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俊凱 」、「 宋浩宇 」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即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丁揚昇於108年8月20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筆匯款收取提領金額4%之代價,出租予「宋浩宇」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宋浩宇」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宋浩宇」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7日9時41分許,由集團成員偽以 陳瑞麟 友人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瑞麟謊稱:因生意周轉需要資金,要向渠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陳瑞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內,臨櫃匯款1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丁揚昇於同日14時24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之麥寮郵局內,臨櫃提款18萬元,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7,200元之報酬(含不明原因之393000元,共交付573000元,4%計算之代價為22920元,詐欺集團取款人實際支付23000元之報酬給丁揚昇)。翌(28)日丁揚昇在警、偵未發現犯行前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 分局麥寮分駐所自首,並提出贓款2萬3,000元、丁揚昇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各1本予以扣押(與上開7200元無關之款項及丁揚昇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揚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瑞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筆錄、前開贓款2萬3,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中華郵政公司麥寮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 陳陳陳 」、「宋浩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案物照片
1張在卷可憑,此事實足堪認定。綜合上述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罪。被告與「陳俊凱」、「宋浩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現前,即主動至警局向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本院依其情節減輕其刑。雖本件因已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因自首予以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似無再論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首與脫離犯罪組織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所犯之洗錢罪,在偵查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規定之必要,但因本件有從輕處斷之需求,仍予敘明之(如後述)。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參加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經釋字第812號於110年12月10日公告宣布失其效力,乃因其違反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致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緣故,本件即不必再說明何以不用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三、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年僅二十出頭,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在工地上班,一天僅有1200元到1300元,收入不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陳瑞麟達成和解,已給付現金18萬元予告訴人陳瑞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斟酌一切情形後,除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付保護管束外,被告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200元(含在扣案之23000元內),被告已繳交承辦檢察官扣案,被告又已與告訴人陳瑞麟達成和解,已給付現金18萬元予告訴人陳瑞麟,若再予沒收,實屬過苛,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亦已扣案,無追徵之問題)。
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說明(含部分撤回無效之說明):
一、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依指示將 傅陳阿蘭 匯入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帳戶款項領出,並至指定地點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起訴書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法院即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裁判,方能終結訴訟,檢察官嗣後雖以言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減縮,其減縮亦非就實質上一罪所為事實減縮,與案件之同一性無涉,而不影響基本法律評價之情形,不得僅以檢察官敘明減縮而生終結此部分訴訟之效果。
二、本件另起訴認為:傅陳阿蘭因不明原因,於108年8月27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市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內,臨櫃匯款39萬3,000元至被告丁揚昇之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丁揚昇於同日14時24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之麥寮郵局內,臨櫃提款18萬元;續於同日15時1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內,臨櫃提領30萬元;再分別於同日15時8、10、11、12、1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後,交付5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2萬3,000元之報酬。嗣於翌(28)日被告丁揚昇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自首,並提出前開贓款2萬3,000元、麥寮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存摺各1本予以扣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連傅陳阿蘭是什麼原因匯款39萬3000元至被告丁揚昇上開帳戶內,都不知道,就認定傅陳阿蘭是被騙匯款,已嫌速斷,而傅陳阿蘭經本院幾次傳喚,皆不到庭,且在公務電話中表示並未受騙匯款(見檢卷第56頁、本院卷第77頁、第123頁),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僅知匯入之錢可能是詐騙而來),認定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本件顯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
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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