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於106年9月29日下午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補充及更正為「於106年9月29日下午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時(扣除同日下午7時許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更正並補充為「當場扣得陳吉鋒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9公克、驗餘淨重0.01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
(三)理由補充說明:⒈本件檢體編號「000-0-000」之尿液,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
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民國106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正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22頁)在卷足憑;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⒊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一
、兩個禮拜前在住處施用的」;偵訊時供稱係在「一個星期前」(見被告106年9月29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7頁反面、106年9月30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42頁反面);惟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23,946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1,167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6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54頁、第23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3,946ng/mL,已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供稱係於為警採尿前一個星期或二個禮拜左右施用毒品,顯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完全坦認犯行;惟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次數尚不算多,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190公克,驗餘淨重0.0188
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被告106年9月30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42頁反面),且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52頁)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偵卷第15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6年9月30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42頁反面);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被告陳吉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下午9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
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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