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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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17號原告 徐國原 被告 李本權
李勇億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58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400元×占用面積12.39平方公尺=215,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二、被告李本權、李勇億、李佳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