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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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期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1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李欣潔書記官劉桉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民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23時48分許,在花蓮縣○里鎮○○里○○○○道路,為警盤查而向警自承有施用毒品。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4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當事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內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當事人得於宣示判決之日起10日內聲請本院交付判決書。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桉妮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