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 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施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明。申言之,在刑事案件進行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可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若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宗男涉犯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已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原告遲至於104年6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始送達本院,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存卷可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