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丞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丞風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3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YIS-1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心路往吉本巷方向行駛,途經青海路與吉本巷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即貿然自青海路左轉吉本巷,適告訴人 丁逸珣 騎乘牌照號碼553-MCT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重慶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巴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頸椎痛、下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分別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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