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5行「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二、第3行及第5行「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欄一、應補充證據「證人 張吉男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甲○○甫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67號判處罰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警惕,旋即再犯本件犯行,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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