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9、30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9、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751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