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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