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 尚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偉良 相對人 陳英俊 相對人 陳高 含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英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陳高含 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英俊、 陳高含笑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英俊負擔百分之57、陳高含笑負擔百分之37,餘由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英俊、陳高含笑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原請求新臺幣(下同)332萬5,215元,嗣減縮為195萬1,6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陳英俊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5萬5,086元(計算式:272,081×
0.57=155,086),應由相對人陳高含笑負擔10萬0,670元(計算式:272,081×0.37=100,670),餘由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由相對人陳英俊、陳高含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6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20,404│依減縮後金額│││││1,951,660元計算││├─────────┼────────────┼────────┤││證人旅費│1,090│本院收據2紙││├─────────┼────────────┼────────┤│一│鑑定費用│219,240│收據2紙、統一發│││││票2紙││├─────────┼────────────┼────────┤││總額│240,734││├───┼─────────┼────────────┼────────┤││聲請人支出裁判費用│8,760│││├─────────┼────────────┼────────┤│二│相對人支出裁判費用│22,587│││├─────────┼────────────┼────────┤││總額│31,347│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7萬2,081元│├───┼─────────┼────────────┼────────┤│三│聲請人支出律師費用│30,000│110年度臺聲字第│││││145號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