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誤交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給網路上認識自稱花旗銀行業務之不明人士辦理現金卡,因而被拿去變成詐騙工具,十分後悔,此案也提供交付地點、手機通聯紀錄、網路即時通聊天紀錄1份,由於時間久遠,被告在法院審理時一時想不起來,而無法詳細說明清楚,希望能還其清白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已敘明: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卷附相關書證,可知戶名為黃文達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100年9月27日所申辦,且為其所使用,並於101年4月21日交付與綽號「 小王 」男子,及被害人 陳由隆 、 許敏献 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一節,足堪認定;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高職畢業,就讀高職期間即曾半工半讀,畢業後又曾從事自行車組裝業,其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又依其所提出之網路即時通通話紀錄內容及被告之供述,足見被告就現金卡申辦過程,並非毫無認識;再依卷附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全虹通信公司101年4、5月通話明細所示,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7日間,均未曾再主動聯絡「小王」,是被告所辯稱: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後,曾經主動聯絡「小王」查詢現金卡申辦進度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再依上揭通話資料所示,被告與對方聯繫之次數高達24次,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是隱瞞曾經多次接聽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事實,嗣又改稱「小王」主動聯絡確係僅為詢問其服務之公司名稱及地點以供徵信,解釋辦理現金卡流程或遭遇之困境,甚至遊說被告加入其申辦現金卡工作行列,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若如被告後者所辯,則「小王」來電通話時間,又何以最長僅達3分15秒,顯非是在說明或遊說,被告所辯顯然可疑;另依被告之供述,其於交付帳戶資料予「小王」後,並無打算追討索還,事後發覺帳戶資料及現金卡均久無下落之時,亦無阻止「小王」將其帳戶資料持作非法用途之舉動,足認其確有幫助「小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預見,且如「小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於被告所提出網路即時通通話紀錄,雙方談論內容亦確有提及現金卡話題,然參酌前述,被告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現金卡之申辦流程及所需資料並非毫無概念,且其未曾絲毫留心「小王」聯絡方式,以圖日後索還帳戶資料,此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