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37號上訴人 王逸騏 被上訴人 林適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37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至3項係分別判命「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之房屋暨頂樓加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暨頂樓加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價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3萬元部分為準,至其就併予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409,6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給付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3萬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9,600元(計算式:409,600元+13萬元=539,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