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41號原告 褚韋宏 訴訟代理人何 昇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褚志聖褚翊岑褚芮宇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坐落其上之同區段54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山路2段381號,下稱系爭建物(不含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㈡原告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經核,上開兩項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屬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不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就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2年9月1日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22萬9,491元,有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故本件僅就不含系爭增建物之系爭不動產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1(見士司補卷第25至27頁),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萬1,475元(27,229,491×1/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又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記載委任 何昇軒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合法之委任狀,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難認合法,應補正其委任狀正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及補正 委任何昇軒 律師之委任狀正本,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佩諭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補 字第 1441 號裁定(113.09.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士司補 字第 213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