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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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87號聲請人 陳淑貞 相對人 巫振福 即 巫阿義 之繼承人相對人 巫振和 即巫阿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巫阿義於民國82年9月17日向第三人 陳慶胃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16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巫阿義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000元。嗣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業經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於106年9月29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又第三人巫阿義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雖尚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巫阿義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巫阿義之遺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約定書、借款特約事項、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487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310│874.00│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