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行駛於車速快、車流量大之國道高速公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69號被告林平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城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NP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18時25分許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40公里處(善化交流道入口)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林平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平城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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