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逢輝選任辯護人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晚上6時許,前往其前女友戊○○其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並持戊○○所交付之鑰匙自行開啟房門進入屋內後,見當時屋內僅有戊○○之友人即代號BG000-A1090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與甲年約2歲之稚子,竟認有機可趁,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強行抱住並壓制在床上,不顧甲之推拒、閃躲及口頭拒絕,強行撫摸甲之胸部,並脫下自己之褲子及強行褪去甲之褲子後,旋即將其陰莖插入
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甲於告知戊○○後,經戊○○陪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甲及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甲及戊○○於偵訊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然除稱為審判外之陳述外,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之理由,且證人甲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證人甲及戊○○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卷內其餘非供述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經本判決所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前開戊○○居處,且其時屋內僅有甲及甲之幼子,其並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與甲為性交行為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甲和我發生性行為,是甲主動和我發生性行為,我原本和戊○○同住,在109年1月中就已搬離戊○○住處,當時跟戊○○還是以男女朋友之方式交往,因為不忍心馬上跟戊○○分手,但我當時已另有未婚妻丁○○(現已具有婚姻關係),之後我還有回去找戊○○幾次,有看到甲,甲是我之前的同事,不熟也不會私下聯絡,因為我的工具放在戊○○住處,案發當天我是要去戊○○家拿工具到我新竹縣湖口鄉的住處放,我有聯絡戊○○要去拿工具,但戊○○說她要加班,我沒有時間等戊○○下班再拿,戊○○說要請甲幫我開門,事發後我沒有跟戊○○說我有強姦甲,反而是戊○○打電話給丁○○說我強姦甲,戊○○是打我的電話,由丁○○接聽的,當天半夜戊○○跟我約在湖口火車站見面,我有叫戊○○請甲不要亂講話,發生性行為是甲主動的,戊○○有說拿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來就沒有事了,我當時有未婚妻,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才答應戊○○,但事後想想不對,覺得是被戊○○主導的仙人跳,甲在我離開後也沒有向同樓層的其他住戶或向社區警衛求救,在案發後我跟甲沒有再聯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甲前後所述不一,且甲雖稱有因本案前往精神科就醫,然未有任何就醫紀錄,另甲於警詢時表示被告聞了甲身上的味道大約1分鐘,甲當時坐在床上,若是遭被告強制性交,理應站起來,並確認其子安危,也不會讓被告聞其身上味道,然甲竟於警詢時表示其敷衍被告稱「改天」,甲所為均與遭不熟之異性強制性交時之抗拒情形不符;再者甲雖表示遭受性侵害後下體「很痛」,然並未有任何外傷;另甲之子當時既在屋內且已2歲以上,已具有體察外界情況之意識,自無可能看到媽媽被欺負而未為任何反應,再被告如有強制甲為性交之情,必定有掙扎騷動引發幼兒哭鬧,而案發該處隔音極差,甲如真遭受侵害而呼救,亦會引人注意,而甲案發後未先報警求助而是先由戊○○打電話給被告,隔日才去報警,亦均與常情不符;另甲經濟狀況不佳,如何養活自己與小孩,故甲因見被告收入穩定,且之前常會給戊○○金錢,所以甲於案發前也曾向被告示好,想自被告處得到好處,且案發後應是被告已拒絕再給戊○○金錢,且又向甲表示「已有未婚妻,已不愛戊○○」,
甲因之轉述予戊○○後,戊○○決意報復,傳送「這是你逼我的,你把我的心傷得很碎,你不要怪我」之簡訊予被告,且方與甲一同虛構故事向被告索要金錢,也才於偵訊時謊稱被告有向其承認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屬實情。再案發當日晚間8時42分許,甲確曾因遭受性侵害為由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就診,甲雖無外傷,惟自甲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採集之檢體,檢出之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仁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地點是戊○○租的房子,我在109
年1月底帶我兒子搬過去和戊○○住,被告是戊○○的男朋友,但我跟被告不熟,當天我在打掃家裡,屋內只有我和我兒子,我兒子2歲,傍晚約5時許被告開門進來對我毛手毛腳,抱我和摸我胸部,之後就強脫我褲子,沒有脫掉我的上衣,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一直推被告,還有閃躲,也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性侵完後就走了,戊○○回來後,我有跟戊○○說,戊○○有帶我去報案,女警帶我去醫院驗傷,被告會有鑰匙是戊○○給他的,被告沒有跟我和戊○○一起住,但偶而會來找戊○○,案發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戊○○說想要跟我和解,戊○○當時開擴音,我有聽到被告說要賠我3萬元,我有說好,但事後被告沒有賠償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戊○○是男女朋友,被告會去找戊○○,我跟被告不會聯絡,案發當天只有我和我兒子在家,當天下午5、6點時被告自己開門進來,因為當天我有打掃家務很累,被告進來時我和我兒子都躺在床上半夢半醒,我兒子2歲多,被告一進來我就清醒了,我兒子也跟著起來,我們還是坐在床上,因為房間裡沒有椅子,被告也坐在床上,就裝得很熟開始抱我、親我,且有聞我身上的味道,有沒有聞到1分鐘我忘記了,我當時有閃躲,也有說不要,之後用雙手壓制我的肩膀控制我躺下,亂扯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還有強行脫我的褲子,被告先脫他自己的褲子再脫我的褲子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一直推被告,也有跟被告說不要,結束後被告就離開了,我沒有拿被告的錢,我的兒子在被告壓我時有推被告,但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戊○○回來我有當面跟戊○○說她男朋友強姦我,有沒有說具體內容我忘記了,我當時下體很痛,戊○○有帶我去看醫生,戊○○事後有跟我說被告當天有問她在不在家,我有跟戊○○說想要被告賠償我3萬元,戊○○也有跟我說被告要賠我3萬元,我不知道戊○○跟被告要生活費的事等語。
⒉另證人戊○○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男女朋
友,甲跟她兒子借住在我家,但甲有時會把他兒子丟給我照顧,自己跑出去約會,被告沒有和我同住,但他有時會來找我,所以我有給他鑰匙,案發當天我在台北,晚上8點多我打電話給甲問她吃晚餐了沒有,她語氣平淡的她被被告強姦了、很痛,我回來後就趕快帶甲去報案,我還有問甲為何不先打電話報警,她說要等我回來而且很痛,甲語氣平淡、沒有哭,在報案前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但他沒有接,後來被告有打給我,跟我約在湖口火車站旁停車場見面,當時被告有承認他一時衝動強姦甲,我跟他說自己的行為要自己承擔,案發後幾個月,因為甲有時會帶她男友到我住處,我就叫甲搬走等語,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有我住處的鑰匙,有時被告會在我上班時過來幫我整理房間,有時是我在家他才會過來,被告說他住竹北,但我不知道被告住哪裡,當時被告沒有把工具放在我住處,我也不知道被告有跟其他人交往、也不認識丁○○,甲和她兒子住我家,甲有時會跟我拿錢,有時會帶不同的男生回我家、半夜又一起出去,把她兒子丟給我照顧,案發之前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過去找我或是去我住處拿東西,當天晚上快9點時我打電話給甲,她說被我男朋友也就是被告強姦、她下體很痛,後來我見到甲時,甲看起來很難受,但說話語氣平靜,我有陪甲去警察局,警察說要去檢驗,所以我也有陪甲去醫院,在去警察局之前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我希望甲可以和被告先和解、不要告被告,但被告沒有接電話,所以我們就去警察局,甲
沒有跟我說詳細的事發經過,我在跟甲見面時,本來想問
甲說隔壁跟對面都有住人,為什麼不喊救命,但甲說她很痛,我就問不出口,當天半夜我跟被告約在湖口火車站見面,當時被告有說他一時衝動不小心犯下這個案件,但沒有詳細說是什麼案件,我有跟被告要回我家的錀匙,之後甲跟我說想用3萬元跟被告和解,我有轉達給被告,還有跟被告說我可以一起幫忙存錢給甲,但被告後來就失蹤了,所以我也沒有幫被告還錢給甲,甲在這件事之後有在我家拿美工刀割腕,後來我有把甲趕離我的住處,之後甲有在一個網站平台上說是我叫被告去強姦她,我希望甲出來解釋清楚,不是我叫被告去強姦她的。過了好幾個月後,我找到被告的電話再打電話給他,要被告處理他騎我的機車被開紅單的事,但他老婆打電話來說要告我妨害家庭,說我約被告出去,我只是叫被告要處理機車紅單的事情,我也有用臉書或手機傳訊息給被告,大概是那時候我知道被告已結婚,也才知道丁○○這個人,我沒有打過電話給丁○○等語。⒊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證人甲上開證詞,其就案發當日被告有抱及摸其胸部、強脫其褲子、未脫上衣、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其推及閃躲被告,也有口頭拒絕被告,之後向戊○○提及遭被告性侵及由戊○○陪同報警及就醫等情,前後於偵訊及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更與證人戊○○證述其經
甲告知遭受性侵害之情,嗣並陪同甲報警及就醫等節,互核亦大致相符,而證人甲與被告互不熟識,亦無宿怨,除案發之初經由戊○○向被告請求3萬元之賠償未果外,亦無甲事後積極向被告追討任何賠償之依據,甲是否有刻意造假或誣陷被告之動機,自非無疑,再其時甲之子亦同位於上開房間內,以證人戊○○所述甲其前均係偕同男性友人一同外出而將其子交予戊○○照顧,可見甲未有或不願其子見其與男性友人交往之情形,又豈有可能於其子面前自願且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另證人戊○○所述其於案發前曾將上開住處房間鑰匙交予被告、由被告自由進出,與甲所述被告係自行開門入內一節並無矛盾之處,且合於情理,參以證人戊○○於事發後初見甲時之痛苦神情,及甲事後有割腕之輕生舉動,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有哭泣反應等情(參本院卷第187頁),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事後所產生之負面情緒反應相符,甚者證人戊○○亦坦言案發之際尚且對甲所述存疑,且事後已與甲交惡,並將甲趕離其住處,又認遭甲於網路平台造謠誣衊後,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更於偵查中表示其已向甲及被告表示不想幫任何一方作證等情(參偵卷第129頁),可見證人戊○○並無偏頗甲或被告之情,是證人戊○○所述各節,自無不可採之處。據上以觀,衡情甲倘無本案遭遇,且其時係借住於被告之女友戊○○住處,甚且偶有接受戊○○金錢資助或代為照顧幼子之情,其自無可能完全不顧戊○○之感受,且於與被告不甚熟識之情形下,主動且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於案發後隨即向證人戊○○指控遭被告性侵,而承受戊○○可能偏頗被告因之不願再行資助甲金錢或住所之不利益,益證甲關於本案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情應屬真實可信。至甲雖於偵查中指稱其遭受性侵害之時間約為109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為當日下午5、6時許,此時間之差異應為甲未精確以時鐘計時之故,而被告於警詢時係表示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6時許,是本院自以109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為本案之案發時間。
㈣至甲及戊○○雖就甲係當面或以電話告知遭受性侵害,或由
何人先行提及3萬元賠償及案發前被告有無先告知戊○○要前往上開所一事所述有所不同,然甲遇此等逾越其等日常生活經驗之事,驚慌失措可見一般,另戊○○乍聞其男友性侵害其友人甲,因此衝擊甚大,亦屬常情,自難期其等於此情形下就細節部分均能正確記憶,而證人甲、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能就重要事項清楚陳述,而僅就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大關係之枝微末節等事實,彼此間有些微出入,自不足以認甲及戊○○前開證述不可採。
㈤被告雖以其係遭戊○○及甲之「仙人跳」云云為辯,然案發現
場僅被告、甲及A子之幼子,且被告於案發後即先行離開上開戊○○住處,再被告當時已漸漸疏遠戊○○、戊○○並不知其住於何處等情,此均據被告陳述在卷,倘若甲及戊○○設計、誣陷被告而對被告恐嚇取財(即俗稱「仙人跳」),又豈有讓被告自行且從容離開戊○○住處,而未於完事前遭他人破門而入當場蒐證,挾人數優勢逼迫認錯負責,又未於案發後遭
甲、戊○○索取鉅額賠償,甚且甲事後均未再與被告聯絡、戊○○亦不知被告住處而無法前往尋得被告等情觀之,本案亦可排除甲及戊○○以合意性交為誘餌、設局對被告「仙人跳」之可能性。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案發當日半夜時分與戊○○相約於湖口火車站時,即已應允賠償3萬元予甲(參本院卷第365頁),若甲與戊○○存有「仙人跳」之意,其等之目的既已得逞,甲又何須於翌日再行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而對被告提告(參偵偵卷第19頁),益徵被告所辯甲
及戊○○對其「仙人跳」,純屬臆測之詞,而無足採信。至被告雖又辯以其時已有未婚妻丁○○,故欲息事寧人而同意賠償予甲云云,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可知悉若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不名譽指責,抑或係遭人誣陷之身為被害人,其際遇天壤之別,究以何者破壞未婚夫妻間感情及和諧,不言可知,依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其於案發當晚即已知被告遭人指述性侵害之事(參本院卷第148頁),被告為避免其與未婚妻丁○○感情生變,更應悍然拒絕甲及戊○○不合理之要求以維護自身之名譽及與丁○○感情之和諧,惟竟反其道而行,自已與常情有違,更與其所謂顧及丁○○之初衷大相逕庭。
㈥至辯護人雖以:甲經濟狀況不佳,案發前即向被告示好、想
自被告處得到好處,案發後應是被告已拒絕再給戊○○金錢,且戊○○又向甲轉述「被告已有未婚妻,已不愛戊○○」,戊○○決意報復,傳送「這是你逼我的,你把我的心傷得很碎,你不要怪我」之簡訊予被告,且方與甲一同虛構故事向被告索要金錢並謊稱被告有向其承認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及辯護人從未提出案發前甲即向被告示好、想自被告處得到好處或案發時被告有向甲告以「已有未婚妻,已不愛戊○○」之依據,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戊○○於109年10月2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亦可知:戊○○係傳送「我現在好好跟你說你最好出面處理機車兩台的事情加上你跟○○的事情你們要開庭的單子不要每次都寄到我家去他們不是已經被我趕出去了你們趕快去處理你們的事情如果不處理沒關係我會把你的照片跟你的電話就要去警察局去因為我知道你現在還在衝擊(為通緝之誤)」「我給你3天的時間沒有自己自動打電話來跟我處理沒關係我馬上把你的照片跟你老婆的照片一起送到派出所去」之訊息後,方始為上開「這是你逼我的你把我的心傷得很碎你不要怪我」之訊息傳送,且隨即又傳送「主動跟我聯絡紅單的事情我還可以原諒不會交出你們的照片跟電話我會祝福你」,綜觀前後簡訊內容可見戊○○係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機車紅單之事,否則將通報被告之聯絡電話供警另行緝獲被告,同時表明不願再介入甲與被告間之本案糾紛,此亦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稱其傳送上開簡訊之目的是要被告出面處理紅單之事,否則將舉報被告之處所供警查緝後再行處理紅單,而非為報復被告另行結交丁○○等情相符,辯護人徒以上開簡訊內容認證人戊○○為求報復而虛構故事,自嫌率斷。
㈦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甲於警詢時曾提及被告聞甲身上
味道1分鐘,甲竟容任被告為之,且向被告稱「改天」,亦未於案發當日而係於隔日方始報警,此均與常情不符等語。然甲於警詢時即已表示:遭被告強行抱及聞身上的味道,約1分鐘後被告說他想要,我敷衍他說改天改天等語,可見
甲對於其該段遭遇之時間為多久,係憑其感覺為陳述,而非依時鐘計時之精確時間;何況,甲於本院時表示其有閃躲及推拒被告之情,而非如辯護人所辯未為任何反抗之舉,再以甲所認知被告與戊○○交往之情形,甲未於第一時間強烈反抗,甚或以敷衍之姿表示「改天」,以躲避現時之侵害,並避免與被告正面衝突,亦可維持甲與戊○○之情誼,亦非不可理解,自難以之遽謂甲上開有關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指述存有重大瑕疵。另甲係於案發當日即經由戊○○之陪同報警及就醫,業據證人甲及戊○○證述如上,且依上述亦可知甲係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42分許前往仁慈醫院就診,雖
甲為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翌日,然不足以此即表示甲未立即報警,況縱若甲係於案發翌日始前往報警,惟被害人於遭遇性侵害事後,會如何反應,受年齡、所處環境、教育及個性等情影響,因人而異,無一定常規可循,尤無所謂理想被害人之定論,是自無被害人非得即時報案處理,始能謂有遭受性侵害之理。
㈧辯護人雖又另以:甲之子當時既在屋內且已2歲以上,已具
有體察外界情況之意識,自無可能看到媽媽被欺負而未為任何反應,被告如有強制甲為性交之情,必定有掙扎騷動引發幼兒哭鬧,而案發該處隔音極差,甲亦可大聲呼救惟未為之,另甲向戊○○表示下體很痛,然甲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甲未受有任何傷害,甲表示事後有前往精神科就醫,亦未有任何資料,此均可認甲所述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上開住處隔音不佳,非如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之「隔音極差」,且甲已多次表示初始即有閃躲及推拒被告,並出聲拒絕被告之情,有如上述,甲於本案審理時尚且表示「我怎麼去求救,我想去求救也不可能把我兒子一個人丟在那裡,我也不可能一戶一戶去拜託人幫我報警,等下我被人家說我是神經病」等語,可見甲於案發時存有驚懼之心,更擔心其幼子受害,而於遭被告侵害時未強烈求援,亦無悖於常理之處。再年甫2歲之幼子尚不諳世事,且縱同年齡之人各自之發展程度亦有所區別,不可等同視之,期待2歲之幼子於見母親遭受侵害時亦能阻擋推拒或大聲哭泣而引人注意,實強人所難,而不足為採;另疼痛係個人主觀感受,並未有任何實害,亦無法以外觀檢驗方式驗證,甲雖表示下體疼痛,然無法檢驗出任何傷害,此為實務上所常見,要難以此認甲之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至甲確曾於110年10月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精神及身心科就醫,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雖其因就醫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半,而未經本院引以為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然亦非如辯護人所辯之甲未有前往精神科就醫之資料。㈨至證人丁○○雖到庭證稱:我跟被告在108年初就開始交往,在
案發前半年我就在工作場合有見過戊○○,但戊○○不認識我,也不知道我跟被告交往的事情,案發當天我跟被告早上起床出門上班,晚上一起下班回家,回家後被告有再出去幫我買晚餐,外出時間不到半小時,當天晚上10點多戊○○打電話給我,因為當時我有在應徵人,我以為是打來應徵的,她直接說被告強姦她朋友,我回她說我不知道你是誰、你在說什麼、你怎麼會打這通電話給我,戊○○回說她姓鄭、反正就是拿錢出來,就把電話掛掉了,後來我要問被告發生何事時,戊○○又打第二通電話來,說要告強姦罪,我跟她說不可以亂講話、有什麼證據、我要去告你誣告時,她又把電話掛斷,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戊○○會說強姦之類的話,被告有向我坦承她與戊○○的朋友是你情我願發生性行為,隔天我有再跟戊○○聯繫上,戊○○也說反正就是要錢,我有傳送「沒有證據的話我可以告你誹謗」之簡訊給她,她則傳送「誹謗罪最多關1、2個月很輕,強姦罪比較重」的訊息給我,之後戊○○就不再接我的電話,戊○○傳送的簡訊已找不到,戊○○會有我的電話號碼是因為我的工地有在徵人,我們公司的公告欄及報紙都有刊登,我和被告住處距離被告當天晚上去買晚餐的地方來回差不多是被告當天外出的時間,我有想說怎麼會發生,所以也有問被告,被告說他確實有去戊○○家拿東西,因為戊○○也跟我們住同一社區,只是不同棟,所以被告除了買晚餐還可以去戊○○家,我們住的社區名稱是「小富翁」,戊○○打電話來時我還跟她說我們調監視器,戊○○也有打電話叫被告下樓,且她打第二通電話時還說「反正就我們家這邊,我也知道你住哪一棟」等語,姑不論證人現為被告之妻,難免有為被告掩飾、脫罪之動機,且觀之證人丁○○所述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予丁○○之情節,不惟與證人戊○○所述不同,且依丁○○所述戊○○既不認識丁○○,亦不知其與被告之關係,戊○○如何認定丁○○可轉達予被告甚或為被告處理,而特意撥打電話予丁○○並告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丁○○此部分所述已令人啟疑,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戊○○係撥打電話予被告而由丁○○接聽、丁○○有告以其係被告之未婚妻等節有違。再戊○○既傳送「誹謗罪最多關1、2個月很輕,強姦罪比較重」之利於被告之訊息,然丁○○竟未予留存,亦令人不解,是否真有此事,更非無疑。而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自稱案發前搬離戊○○住處前往湖口居住,案發當天是要拿工具去湖口住處放置云云,迄至丁○○表示其與被告及戊○○均同住於「小富翁」社區後,被告方始坦承此事,惟仍表示戊○○並不知道其等同住於「小富翁」社區之事,可見證人戊○○稱因不知被告與其住於同一社區,因被告之前說去住竹北,故於案發當天半夜與被告約在湖口火車站見面等情,自屬實情,益可見證人丁○○上開有關戊○○打電話叫被告下樓且稱「反正就我們家這邊,我也知道你住哪一棟」等節,自屬無稽。況依被告所述其係先買晚餐回家後再行出門前往戊○○住處等節,亦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有所矛盾,更顯證人丁○○為迴護被告之情而證述內容無可採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既與戊○○同住於一社區,且其時已與戊○○漸行漸遠(參本院卷第94頁),其有何寄放物品於戊○○住處之可能,況若為拿取自己之物品,大可隨時前往而無需費時,又有何因甲加班無法臨時趕回家而急需自行前往拿取之理,更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強行撫摸甲之胸部
,並強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情事,至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
為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無
視甲之性自主權,先強制猥褻甲後,進而不顧甲之抗拒,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對於甲之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自應予以重懲;再考量被告犯後全然否認犯行,亦未以積極之作為與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