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孫玉昭
潘麗茹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被告利冠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 律師被告 林秀華 即順豐工程行
陳良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複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勞工,而其主張工作地點在桃園市○○區○○○○000○○○○○○○000號卷(下稱勞調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仁營造公司)、利冠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冠水電公司)、林秀華即順豐工程行(下稱順豐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勞調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陳良韋(下與耀仁營造公司、利冠水電公司、順豐工程行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47、51、5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於109年7月3日發生自高處墜落受傷事件,涉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7年起受僱於陳良韋與其配偶林秀華共同經營之順豐
工程行,從事水電工程施工工作,約定日薪為2,500元。耀仁營造公司承造訴外人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意開發公司)之「龍潭區潛龍段廠房新建工程」(下稱廠房工地工程),並將前開廠房工地工程中之「工地水電設置及申辦工程」部分交由利冠水電公司承攬施作,復由利冠水電公司將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再承攬人陳良韋、順豐工程行施作。嗣陳良韋指揮原告於109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前去廠房工地8樓女廁內使用合梯進行8樓頂版層汙水管組立作業時,因作業高度約3米65,被告未依法規架設防護網等安全設施,且陳良韋未提供合於安全使用之合梯,亦未使原告正確配戴安全帽,致原告於使用合梯工作中因重心不穩而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頸椎第三、
四、五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合併完全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係因執行職務時所造成,自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㈡耀仁營造公司係向業主承造廠房工地工程,對於作業中有墜
落危害未確實巡視,未採取工作聯繫與調整,亦未指導協助再承攬人陳良韋、順豐工程行對所僱勞工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承攬人利冠水電公司轉包系爭工程予再承攬人陳良韋、順豐工程行施作,未事先告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陳良韋、順豐工程行未訂定安全衛生守則、未使用符合規定之合梯、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供原告正確配戴、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未就原告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未備齊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未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未於僱用勞工時,按其作業類別實施一般及特殊體格檢查,違反職安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2項、第12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67條第11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下稱勞護規則)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且前揭違法情事均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事故報告表)核認在案。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
195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4,673,014元(含醫療費用補償168,622元、原領薪資補償1,756,392元、失能給付2,748,000元),及給付損害賠償27,326,867元(含醫療費用168,622元、看護費用14,655,96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86,644元、喪失勞動能力8,970,870元、精神慰撫金3,444,768元),而兩請求權相競合,總計請求27,326,867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26,867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免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耀仁營造公司:
⒈耀仁營造公司設有協議組織,並將利冠水電公司納入組織中
,且定期召開會議以溝通調整工程施作,惟利冠水電公司未告知耀仁營造公司其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再承攬人陳良韋、順豐工程行施作,因廠房工地工程龐大,耀仁營造公司即無法知悉再承攬人為何,亦即無法將陳良韋、順豐工程行納入協議組織;耀仁營造公司每日均派人至廠房工地以不定時步行目視方式巡視,系爭事故當日即有訴外人即工地主任 陳書明 進行巡查;耀仁營造公司有定期召開勞工安全會議,並於廠房工地大門上張貼工地安全管理守則,已盡指導及協助衛生安全事項義務;依系爭事故報告表所載災害發生間接原因為:「⒈未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⒉使用之合梯,其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有顯著之損傷,且無法扣牢」,惟員工進場時皆已告知並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紀律承諾書暨勤前教育告知單,而原告有無正確戴用安全帽,均由其所自為;又原告使用之合梯係其自行攜帶,非耀仁營造公司提供,且未逾200公分,不需檢查即可自行使用。綜上,耀仁營造公司所負義務以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性,且於事實上具有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而耀仁營造公司無法預見原告未依規正確配戴安全帽及使用損壞之合梯,事實上亦無法防免,故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且對系爭傷害無故意或過失,不負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未正確戴用安全帽致生系爭傷害,實屬自己過失;原告
使用之合梯係其自行攜帶,非耀仁營造公司提供,合梯是否有損壞而不堪使用之情事,原告應自行確認,因漏未檢查而致生系爭傷害,亦有過失責任。故耀仁營造公司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利冠水電公司:
⒈陳良韋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458號過失傷
害案中表示,其與原告係共同開設順豐工程行,其負責小項工程業務,原告負責大工程項目,且順豐工程行於110年3月11日之勞動調解程序中陳稱:順豐工程行設址於原告之戶籍地,有獲利分配,故陳良韋與原告應係合夥關係,非僱傭型態。
⒉依系爭事故報告表所拍攝之合梯照片所示,因無紅色漆面字
樣,故非屬陳良韋、順豐工程行所有,應係原告自行準備;利冠水電公司係承攬耀仁營造公司之工地水電設置及申辦工程,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再承攬人陳良韋、順豐工程行,惟利冠水電公司並不會提供現場施工所需器材,而係由各承包商自行處理;原告於施工現場未依據危害告知書所載於施工時配戴安全帽及使用符合安全規範之合梯。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適用。
⒊不爭執原告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關於原告主張預估
醫療費用200,000元、看護費用14,211,763元、喪失勞動能力8,970,870元,應依系爭傷害之鑑定結果再論;看護費用每月65,000元,與一般市場行情有落差,顯然過高;增加生活上支出500,000元,因未實際發生,請求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3,444,234元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良韋、順豐工程行:陳良韋與原告口頭協議為合夥關係,
而順豐工程行營業登記地為原告之住家與戶籍地,以便原告收發順豐工程行之各項公文,原告負責對外接大型案場工程之水電施工、收發公文,陳良韋負責管帳、家庭維修、居家裝潢之水電,彼此無僱傭或上下從屬關係,亦無指揮監督或具保護義務關係;順豐工程行另有僱請按日計算工錢之訴外人即員工 陳家寶 ,而陳良韋與原告則為每日上工即有2,500元,雙方每件合作工程扣除開銷後之獲利再2人均分;依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多有月收75,000元至86,500元,顯非每日2,500元之受僱勞工,且國內水電技工師傅並無每日2,500元行情,又原告私人轎車維修費、停車費均由順豐工程行公款支應,明顯原告居於老闆身分而非雇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重勞訴卷四第75、76頁):㈠耀仁營造公司因承攬廠房工地工程,並將工地水電設置及申
辦工程部分交由利冠水電公司承包施作,復由利冠水電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陳良韋、順豐工程行施作。嗣原告於109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前去廠房工地8樓女廁內使用合梯進行8樓頂版層汙水管組立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勞調卷第7、23-31、358-359頁;重勞訴卷三第10頁)。
㈡耀仁營造公司有與綠意開發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合約,而耀仁
營造公司又與利冠水電公司簽訂「工地水電設置及申辦工程」之承攬契約(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233-445、455-469頁;卷三第10頁)。
㈢利冠水電公司與順豐工程行有簽訂「綠意開發-龍潭潛龍段廠
房新建工程」承攬工程契約書(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447-453頁;卷三第10頁)。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原領工資為73,183元(見本院勞調卷第63、359頁;重勞訴卷三第10、12頁)。
㈤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09年12月21日保職醫
字第10913037530號函及所附請領保險給付資料所示,勞保局已給付38,316元傷病給付予原告,而原告已於109年10月5日受領;原告另於110年1月6日、2月17日、3月16日各有受領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52,754元、11,662元、16,659元(見本院勞調卷第183-189、361頁;重勞訴卷一第57頁;卷三第12頁)。
㈥原告有收受利冠水電公司及陳良韋分別給予500,000元及113,
000元之慰問金;另原告依110年8月6日調解筆錄內容,業已收受利冠水電公司給付之700,000元,陳良韋、順豐工程行給付之200,000元(見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6號卷第3頁;重勞訴卷一第57頁;卷二第203頁;卷三第12頁)。㈦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為168,622元(見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2、18-114頁)。
㈧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768,46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86,644元(見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2、116-38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設施標準、職安管理辦法、勞護規則等規定,未提供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工作環境、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保護勞工身心健康,因而使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陳良韋、順豐工程行究屬僱傭關係?抑或合夥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326,867元,有無理由?㈠原告與陳良韋、順豐工程行究屬僱傭關係?抑或合夥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⒉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前係受僱於陳良
韋、順豐工程行,每日薪資2,500元等語,陳良韋則以原告與其係各出資一半之合夥關係,並提出107年11月至109年8月收支表證明有以現金分紅予原告置辯(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219-231頁;卷二第199-200頁)。查,原告自始未曾投保順豐工程行,此有勞保局109年12月16日保退五字第10913244060號函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勞調卷第175-181頁),無從以此進一步研求、推斷原告與陳良韋、順豐工程行間有無存在僱傭關係。況有疑問者,乃為原告自109年7月3日起進行系爭工程之實際作業,究竟係受僱於陳良韋、順豐工程行,抑或係與陳良韋因合夥關係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對此均表示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或合夥契約加以直接證明(見本院勞調卷第357-358頁),是僅能依相關事證及證人之證述,綜合予以判斷,先予敘明。經查:
⑴證人即順豐工程行員工陳家寶於110年4月13日本案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於109年3月正式任職於順豐工程行,當初是朋友介紹去但沒有面試,亦沒有談工作待遇,接洽是陳良韋,有做才有錢,一開始沒講一天多少錢,看自己的功夫,平常工作都是跟著原告上工,現場另有一位綽號「 阿伯 」的師傅,且由原告指揮安排我們的工作內容及順序,因一開始陳良韋有說原告也是老闆,是合夥人,叫我聽原告的,但我沒有問過原告,我任職的時候都是直接到工地,一開始是陳良韋叫我跟原告所在的工地,聽原告指揮,後來原告叫我去哪個工地集合我就去,地址都是原告下班前當面告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使用的合梯不是順豐工程行的,因為順豐工程行的有局部噴紅色漆寫水電或順豐字樣,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原告的工具已經放在現場,原告平時係開車至工地上班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89-194頁)。依陳家寶上開證言可知,其施作系爭工程必須聽從原告指揮安排工作內容及順序,且後續需去哪個工地集合也均須依原告告知後前往,顯見原告對於陳家寶具有分配工作之指揮監督權。縱認原告主張其僅係工頭並受僱於陳良韋、順豐工程行而指示陳家寶工作(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94頁),然陳家寶後續需前往何工地地點及施工,均由原告告知而非陳良韋通知,顯與企業行號由雇主指揮調度運作工作內容之情顯不相符,況陳良韋亦有對陳家寶說原告也是老闆等語,難認陳良韋、順豐工程行與原告間有人格從屬性。
⑵證人即利冠水電公司實際經營者 黃增貴 於110年4月13日本案
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是由原告及陳良韋出面跟我洽談,因為當初陳良韋一個人要承攬系爭工程可能沒辦法,所以找他的合夥人即原告一起到工地工務所跟我洽談,陳良韋有明確跟我說原告是他的合夥人,但他們之間出資比例我不清楚,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開工簽約時,陳良韋有帶原告與我碰面,原告說跟陳良韋是好兄弟一起工作,開始施工後是原告到現場施工,陳良韋是工程到某個階段要請款時會送發票到工地給我,我不會提供案場施工工具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95-197頁);證人即耀仁營造公司工務經理 吳照明 於110年4月13日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廠房工地工程施工中認識原告及陳良韋,實際現場施工是原告,陳良韋很少來,原告及陳良韋在進場施工前,依工程慣例會來現場與我們認識,因為他們要進場,要接受我們進場的管制,我有問他們二人的關係,陳良韋主動介紹說是合夥關係,原告在一旁並無表示什麼意見,陳良韋當場說這個工地是由原告在現場指揮調度,如有工序上需配合直接與原告聯絡及告知,但我沒有問合夥內容,耀仁營造公司不提供施工現場施工人員所需的工具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99-201頁)。依黃增貴、吳照明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即由原告到場施工,陳良韋出現次數甚寡,僅於請款時,始由陳良韋送發票到工地,此部分亦與雇主會隨時至現場察看施工作業情形,倘有缺失會作現場指導以督導員工之一般社會經驗相悖,益證原告與陳良韋、順豐工程行間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⑶依陳家寶、黃增貴、吳照明上開證言可知,陳良韋均有明確
告知其等原告與陳良韋間為合夥關係,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陳良韋共同承攬,且原告亦未有否認之意思表示,顯然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謀生而工作,並與陳良韋間屬於工作上相互合作之夥伴關係,性質上較為接近民法上之合夥,又前開證人均表示現場並不提供施工工具,而係由施工者自行準備,且原告係自行開車至工地上班,益徵原告與陳良韋、順豐工程行間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⑷依陳家寶上開證言可知,原告、陳家寶及另位綽號「阿伯」
的師傅之工作由原告安排指揮後,均為獨立作業且不需要互相配合,因此,此部分並非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而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故難認原告與陳良韋、順豐工程行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⑸就其他部分判斷:原告除自承係自行準備家用車供上班使用
外(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49頁),亦自承係自行付費加入公會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重勞訴卷三第6頁),另被告並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此有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勞調卷第175-181頁),足見原告顯與一般勞工受僱於雇主,而常見由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金之情形不同。
⒊綜上各情以參,原告就施作系爭工程之現場具有分配其他員
工工作之指揮監督權,且係自備施工工具,難謂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屬性,亦無需與其他現場工人配合,自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及勞動契約之特性不符,堪認原告與陳良韋、順豐工程行間之僱傭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應係合夥關係,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
第195條、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326,867元,有無理由?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⑴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本法用詞,定義如下:⑵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基法第2條第1款、職安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職安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2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基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勞基法第63條、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固均有明文規定。惟因上開之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之內容,其立法理由已載稱「參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勞基法之該等規定,乃係針對勞工之保護,再觀以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亦已規定係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之連帶賠償責任之規範,亦即僅係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人為保護、適用之對象,準此,堪認職安法第25條規定中所指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耀仁營造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
定;承攬人利冠水電公司轉包系爭工程予再承攬人陳良韋、順豐工程行施作,未事先告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陳良韋、順豐工程行亦違反職安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2項、第12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管理辦法第67條第11款、勞護規則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而認被告皆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勞調卷第9-15頁)。惟查:
⑴陳良韋、順豐工程行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職安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規定,上開
法規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如同前述。而職安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護規則均係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職安管理辦法係依職安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是該等規則之勞工定義、範圍應同職安法。查原告與陳良韋、順豐工程行並無僱傭關係,陳良韋、順豐工程行並非原告之雇主,是依前開說明,並無前述各該勞動法規之適用。原告主張陳良韋、順豐工程行違反職安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2項、第12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第34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
2、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管理辦法第67條第11款、勞護規則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陳良韋、順豐工程行負損害賠償之責,與法律要件未合,先予敘明。
②原告固執系爭事故報告表所載災害原因分析:「㈠直接原因:
使用6尺鋁製合梯從事污水管組立作業,不慎墜落至地面。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⒈未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⒉使用之合梯,其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有顯著之損傷,且無法扣牢」(見本院勞調卷第23-30、193-200頁),而認陳良韋、順豐工程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依陳家寶、黃增貴、吳照明之前開證述,系爭工程施作現場之工具係自備,案場不會提供,且合梯亦非順豐工程行所有,況依原告代理人於110年3月11日本案勞動調解程序時表示: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扣緊安全帽(見本院勞調卷第358頁),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合梯係由順豐工程行所提供,及原告未確實戴妥安全帽是否與陳良韋、順豐工程行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陳良韋、順豐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對其所受系爭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⑵耀仁營造公司、利冠水電公司部分:
按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依同法第25條規定,就交付承攬部分承攬人取代雇主負起安全衛生方面應有之責任;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其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原告另主張耀仁營造公司、利冠水電公司未遵守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現行仍生效的職安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條名詞定義「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可知該法保護目的及保護對象係「受僱勞工」之健康安全,故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雖有事前告知承攬人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之規範,然其目的仍在保護受僱於事業單位內之勞工,而原告並非陳良韋、順豐工程行僱用之勞工,僅係與其等共同合作,承攬系爭工程,業如前述,故原告並非職安法所欲保護之對象,縱使原告所述耀仁營造公司、利冠水電公司有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一節屬實,亦難認有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耀仁營造公司、利冠水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⒋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其乃係本於與陳良韋、順豐工程行
之合夥人地位而施工,並非係陳良韋僱用之勞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非承攬人即利冠水電公司之勞工,又非事業單位即耀仁營造公司之勞工,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亦未受到耀仁營造公司、利冠水電公司之指揮、監督,是原告與耀仁營造公司、利冠水電公司間既非勞工與雇主之關係,是耀仁營造公司、利冠水電公司對原告亦無職安法第5條所定,負有須為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又原告係居於合夥人地位而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受到耀仁營造公司、利冠水電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施作該工程,並非耀仁營造公司、利冠水電公司之勞工,已非職安法第25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勞工,耀仁營造公司、利冠水電公司亦非該條文所規定之法定雇主,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耀仁營造公司、利冠水電公司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見本院重勞訴卷三第6頁),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26,867元(含醫療費用168,622元、看護費用14,655,96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86,644元、喪失勞動能力8,970,870元、精神慰撫金3,44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擔保宣告假執行。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附表一編號項目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元)計算式職災補償1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168,622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6頁、本判決附表二)2原領薪資補償(共2年)勞基法第59條第2款1,756,392元(本院重勞訴卷一第53頁;卷三第6頁)受傷前平均工資73,183元×12個月×2年=1,756,392元3失能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3款2,748,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6頁)失能等級第1等級,給付1,800元/日,勞保投保薪資級距45,800元÷30日×1,800元/日=2,748,000元小計4,673,014元損害賠償1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168,622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8頁、本判決附表二)2看護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14,655,963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8頁、本判決附表三)每月看護費約65,000元,原告餘命尚有28年,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3,887,498元+已支出看護費及長照機構費用768,465元=14,655,963元3增加生活上支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86,644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8頁、本判決附表四)4喪失勞動能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8,970,87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8頁)霍夫曼係數計算73,183元×12年×10.00000000=8,970,870元5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3,444,768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8、10頁)小計27,326,867元附表二:醫療費用編號類別日期醫療院所金額(元)耀仁營造公司意見利冠水電公司意見陳良韋、順豐工程行意見1醫療費用109.7.3掛號費、部分負擔國軍桃園總醫院5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2頁)於110.3.11勞動調解程序就原證6計120,796元表示沒意見(本院勞調卷第361-362頁);於同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證15計8,625元表示沒意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89頁)於110.3.30具狀表示就原證6計120,796元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42頁);於同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證15計8,625元表示不爭執(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89頁)於110.3.11勞動調解程序就原證6計120,796元表示沒意見(本院勞調卷第361-362頁);於同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證15計8,625元表示不爭執(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89頁)2醫療費用109.7.3掛號費、部分負擔、衛材費國軍桃園總醫院576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4頁)3醫療費用109.7.6證明書費、影像複製費國軍桃園總醫院38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6頁)4醫療費用109.7.25證明書費國軍桃園總醫院18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8頁)5醫療費用109.7.28證明書費、行政作業費國軍桃園總醫院57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30頁)6醫療費用109.7.28證明書費、行政作業費國軍桃園總醫院3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32頁)7醫療費用109.7.3-109.7.27住院國軍桃園總醫院107,465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34頁)8醫療費用109.7.28-109.8.7住院國軍桃園總醫院122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36頁)9醫療費用109.8.8-109.9.12住院國軍桃園總醫院292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38頁)10醫療費用109.8.11行政作業費國軍桃園總醫院2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40頁)11醫療費用109.8.24影像複製費國軍桃園總醫院2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40頁)12醫療費用109.8.28診察費、其他、掛號費義大癌治療醫院2,364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42頁)13醫療費用109.9.4體檢國軍桃園總醫院1,98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44頁)14醫療費用109.9.11影像複製費國軍桃園總醫院2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44頁)15醫療費用109.9.12救護車國軍桃園總醫院轉送和頌長照機構2,8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46頁)16醫療費用109.9.12證明書費、行政作業費國軍桃園總醫院1,61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48頁)17醫療費用109.9.22掛號費、證明書費國軍桃園總醫院3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50頁)18醫療費用109.9.22掛號費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50頁)19醫療費用109.10.23掛號費聖保祿醫院1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52頁)20醫療費用109.11.2-109.11.3掛號費、其他費聖保祿醫院235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54頁)21醫療費用109.11.2救護車和頌長照機構來回聖保祿醫院3,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56頁)22醫療費用109.11.4復健科桃園長庚醫院2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58頁)23醫療費用109.11.24證明書費桃園長庚醫院1,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60頁)24醫療費用109.11.30掛號費、診察費桃園醫院新屋分院38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62頁)25醫療費用109.12.1證明書費桃園長庚醫院1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64頁)26醫療費用109.12.9掛號費、診察費基隆長庚醫院33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66頁)27醫療費用109.12.16處置費、伙食費、證明書費桃園長庚醫院2,185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68頁)28醫療費用109.12.23掛號費、診察費桃園長庚醫院35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70頁)29醫療費用109.12.16-110.1.6住院德仁醫院1,812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72頁)30醫療費用110.2.5材料費、處置費、伙食費、證明書費桃園長庚醫院2,325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74頁)31醫療費用110.2.5證明書費桃園長庚醫院2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76頁)32醫療費用110.4.12藥品費、處置費、伙食費、證明書費桃園長庚醫院7,119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78頁)33醫療費用110.4.25-110.5.5住院德仁醫院18,298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80頁)34醫療費用110.5.22藥品費、處置費、伙食費、證明書費桃園長庚醫院2,08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82頁)35醫療費用110.6.16掛號費、藥費、證明書費桃園長庚醫院502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84頁)36醫療費用110.6.22掛號費 陸勇亮 診所5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86頁)37醫療費用110.6.30掛號費陸勇亮診所1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88頁)38醫療費用110.7.1掛號費 范姜 皮膚科診所2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90頁)39醫療費用110.7.10藥費桃園南平藥局168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92頁)40醫療費用110.7.21掛號費、證明書費桃園長庚醫院45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94頁)41醫療費用110.8.2藥費桃園南平藥局168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96頁)42醫療費用110.8.20掛號費林口長庚醫院1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98頁)43醫療費用110.8.31病房費差額、處置費、伙食費林口長庚醫院4,44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00頁)44醫療費用110.9.10掛號費、證明書費、其他費林口長庚醫院45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02頁)45醫療費用110.9.10其他費林口長庚醫院35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04頁)46醫療費用110.9.15掛號費、藥費桃園長庚醫院402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06頁)47醫療費用110.9.17掛號費陸勇亮診所1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08頁)48醫療費用110.10.5藥費桃園長庚醫院252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10頁)49醫療費用110.10.4及110.10.19藥費白皮膚科診所1.55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12頁)50醫療費用110.11.1藥費桃園長庚醫院252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08頁)合計168,622元附表三:看護費用編號類別日期醫療院所金額(元)耀仁營造公司意見利冠水電公司意見陳良韋、順豐工程行意見1看護費用109.8.8-109.8.13住院祥暉照服12,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18頁)於110.3.11勞動調解程序就原證8計324,265元表示沒意見(本院勞調卷第362頁);於同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證16計274,100元表示沒意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89頁)於110.3.30具狀表示就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42頁);於同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證16計274,100元表示不爭執(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89頁)於110.3.11勞動調解程序就原證8計324,265元表示沒意見(本院勞調卷第362頁);於同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證16計274,100元表示不爭執(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89頁)2看護費用109.8.14-109.8.18住院祥暉照服12,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18頁)3看護費用109.8.19-109.8.23住院祥暉照服12,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20頁)4看護費用109.8.24-109.8.28住院祥暉照服12,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20頁)5看護費用109.8.29-109.9.2住院祥暉照服12,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22頁)6看護費用109.9.3-109.9.7住院祥暉照服12,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22頁)7看護費用109.9.7長照住宿費和頌長照機構50,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24頁)8看護費用109.9.7長照9月住宿費和頌長照機構36,321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26頁)9看護費用109.9.8-109.9.12住院祥暉照服12,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28頁)10看護費用109.9.7長照10月住宿費和頌長照機構70,331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30頁)11看護費用109.9.12長照11月住宿費和頌長照機構64,113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32頁)12看護費用109.11.11-109.11.19住院全日看護員19,5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34頁)13看護費用109.11.19-109.11.24住院看護員13,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36頁)14看護費用109.11.24-109.11.29住院全日看護員13,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38頁)15看護費用109.11.29-109.12.4住院全日看護員13,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40頁)16看護費用109.12.4-109.12.9住院全日看護員13,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42頁)17看護費用109.12.9-109.12.14住院全日看護員13,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44頁)18看護費用109.12.14-109.12.19住院全日看護員13,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46頁)19看護費用109.12.19-109.12.24住院全日看護員13,0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48頁)20看護費用109.12.24-109.12.28住院全日看護員10,4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50頁)21看護費用109.12.28-110.1.4住院全日看護員16,1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52頁)22看護費用110.1.6-110.1.13住院全日看護員18,9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54頁)23看護費用110.1.13-110.1.20住院全日看護員18,9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56頁)24看護費用110.1.20-110.2.5住院全日看護員43,2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58頁)25看護費用110.2.20-110.3.6住院全日看護員37,8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60頁)26看護費用110.3.6-110.3.13住院全日看護員18,9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62頁)27看護費用110.3.13-110.3.20住院全日看護員18,9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64頁)28看護費用110.3.20-110.3.27住院全日看護員18,9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66頁)29看護費用110.3.27-110.4.3住院全日看護員18,9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68頁)30看護費用110.4.3-110.4.10住院全日看護員18,9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70頁)31看護費用110.4.10-110.4.17住院全日看護員18,9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72頁)32看護費用110.4.17-110.4.24住院全日看護員18,9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74頁)33看護費用110.4.24-110.5.1住院全日看護員18,9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76頁)34看護費用110.5.1-110.5.8住院全日看護員18,9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78頁)35看護費用110.5.8-110.5.15住院全日看護員18,9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80頁)36看護費用110.5.15-110.5.22住院全日看護員18,9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82頁)合計768,465元附表四:增加生活上支出編號類別日期醫療院所金額(元)耀仁營造公司意見利冠水電公司意見陳良韋、順豐工程行意見1紙尿片看護墊109.7.4啄木鳥藥局222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88頁)於110.3.11勞動調解程序就原證9計24,324元表示沒意見(本院勞調卷第362頁)於110.3.30具狀表示就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42頁)於110.3.11勞動調解程序就原證9計24,324元表示沒意見(本院勞調卷第362頁)2尿片、潔牙棒、漱口水、杯子109.7.4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二店526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90頁)3護理巾、濕巾109.7.8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二店235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90頁)4氧氣管路固定器109.7.8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二店18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92頁)5尿片、濕巾、鼻胃管、護理巾等109.7.16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二店972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92頁)6護理巾、紙尿褲109.7.26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二店305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94頁)7濕巾、看護墊109.7.31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一店149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94頁)8矽質尿管109.8.1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一店162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96頁)9紙尿褲、尿片、看護墊109.8.2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一店758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96頁)10便攜式收音機109.8.4全國電子(股)公司藝文館門市1,49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198頁)11護理巾、濕巾109.8.7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一店118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00頁)12看護墊、漱口水、凡士林109.8.8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一店37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00頁)13發泡錠109.8.8COSTCO579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02頁)14紙尿褲、尿片、看護墊、濕巾等109.8.9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一店966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04頁)15鼻胃管109.8.17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一店135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04頁)16尿褲、看護墊、濕巾、護理巾109.8.18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一店553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06頁)17看護墊、護理巾、貼布109.8.25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一店432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06頁)18尿管109.8.31維康醫療用品門市(未蓋店章)162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08頁)19彩相109.9.2鴻樺影像館24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08頁)20睡衣、看護墊109.9.3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一店558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10頁)21住院服109.9.8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一店72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12頁)22繡109.9.9瑞新百貨行15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14頁)23護理巾109.9.12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一店45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16頁)24衛生紙、廚房紙巾109.9.13COSTCO1,008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18頁)25腰靠墊、涼感小三角109.9.19家樂福738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20頁)26海綿牙刷109.9.22美德耐(股)公司國軍桃園一店302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22頁)27抽痰管、棉棒、手套等109.9.29美德耐(股)公司敏盛門市部1,275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22頁)283×3ㄚ紗、袋子109.9.29美德耐(股)公司敏盛門市部138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24頁)29洗髮精、髮根精華液109.10.9天天美容美髮材料行1,33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26頁)303×3ㄚ紗109.10.9美德耐(股)公司聖保祿門市部36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28頁)313M漱口水109.10.9美德耐(股)公司聖保祿門市部14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28頁)32合利他命109.10.13COSTCO3,799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30頁)33棉棒109.10.19美德耐(股)公司聖保祿門市部244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32頁)34計程車車資109.11.4皇冠大車隊1,1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34頁)35紙尿褲、看護墊、毛巾、漱口水等109.11.11杏一醫療1,132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36頁)36生理沖洗器109.11.12杏一醫療54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38頁)37抱枕109.11.12碧利絲傢飾品行8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40頁)38束腹帶、繃帶109.11.19杏一醫療2,079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42頁)39賽格華109.11.20杏一醫療2,16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44頁)40零件109.11.24家健商行(估價單)8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46頁)41包大人尿褲109.11.27杏一醫療235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48頁)42濕巾109.11.28家樂福155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50頁)43蔓越莓109.11.28COSTCO629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52頁)44鼻毛剪、凡士林109.12.1杏一醫療203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54頁)45漱口水、包大人尿褲109.12.8杏一醫療378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56頁)46移位帶、輪椅頭靠109.12.15家健商行3,55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58頁)47計程車車資109.12.16皇冠大車隊500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60頁)48牙棒、手套、來復易109.12.17杏一醫療638元(本院重勞訴卷三第262頁)49凡士林、牙膏109.12.22 屈臣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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