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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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因該案待執行通緝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非但危害警員執行勤務之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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