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 黃浚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浚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 王寶谷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李鴻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浚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對住家私人空間隱密之維護,竟擅自侵入告訴人李鴻懋之住宅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已對告訴人之社區內所有住戶內心造成恐懼,危害告訴人之社區內所有住戶之居住安全、安寧及隱私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之社區內所有住戶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83號被告黃浚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浚希前 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社區住戶及保全人員許可,竟於110年1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該社區某不詳住戶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名軒夏朵麗星館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俟經該社區保全人員 王庭昱 見狀,發現黃浚希行跡可疑便上前詢問,得知黃浚希並非該社區住戶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寶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社區主任王寶谷及證人王庭昱於警詢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參。被告未經社區住戶同意,利用住戶進入社區地下室開啟鐵門之際趁隙進入,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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