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蘭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悠遊卡」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皮夾及其內所置放之物乃一般人日常生活常用之重要物品,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後,竟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補辦相關證件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皮夾1個(內含 簡万証 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上海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5,20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68號被告李秀蘭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蘭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傍晚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客運總站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拾得簡万証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5,200元、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上海銀行提款卡及殘障手冊之皮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簡万証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万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万証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愛心卡影本、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個人資料、悠遊卡交易紀錄、警製作之下車時間排序表、營運明細(上下車合併)、上開營業大客車車內及車外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照片
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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