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二號),其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主動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自首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所同意採
集之尿液,經以快速免疫層析法篩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檢體結果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止),本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二年內參加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所實施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等處遇,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三時許、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同年七月五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暨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八號、第二一二四號、第二一九一號提起公訴,再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五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八一四號處分書各一份及九十六年度緩字第六六五號執行卷、九十六年度緩護字第一0七號執行卷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對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提起起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行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犯行,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地檢署減害替代療法適用對象簡易檢測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一節,亦有前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
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