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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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因其子戊○○向前女友丁○○之母丙○○○借款,並提供車輛質押而心生不滿,且懷疑丙○○○藏匿其因故離家出走之妻兒行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廿二時五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廿一時三十分)、廿二時卅分許,接續二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撥打至丙○○○位於臺南市○○街○○○巷○○弄○○號住處電話00-0000000號,並向丙○○○恫嚇:「你們母女小心一點,看我怎這禮拜怎麼對付你」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台南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均未經被告方面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子戊○○與丙○○○之女丁○○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領及伊原有兩部車子,一部車號0000,另一部6279(本來是4012),6279的九十四年度燃料稅沒有來,伊曾以家中電話詢問丙○○○該車車籍之事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及犯意,辯稱:0000000000號雖係伊申領但交由丁○○使用非伊在使用。伊未在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廿二時五分許、廿二時卅分許,接續二次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位於臺南市○○街○○○巷○○弄○○號住處,更無向向丙○○○恫嚇:「你們母女小心一點,看我怎這禮拜怎麼對付你」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辭恐嚇被害人乙節,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偵緝卷第廿四頁),且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申請,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0801087號函在卷可參(偵緝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又該行動電話確有於上開時間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廿二時五分許(通話時間一百二十二秒)、廿二時卅分許(通話時間十六秒),接續二次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住處電話00-0000000號處,且當時該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鎮○○路○段三六之三八號處(被告住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等情,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準此,足見行動電話0000000000確有於上開時日在前開新竹縣○○鎮○○路附近撥打至丙○○○住處電話00-0000000號無訛。
㈡其次,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被告申領後雖曾交付予
丁○○使用,惟於前揭時日(九十四年年底後)業已交還被告等情,亦據證人丁○○、證人即被告之妻甲○○、證人即被告之子戊○○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五四頁、第五六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行動電話申領後除了交予丁○○使用外未曾交予他人使用,且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更換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亦如上述,據此,足見於案發時間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使用中乙節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確因其子戊○○向前女友丁○○之母丙○○○借款,
並提供車輛質押而心生不滿,且懷疑丙○○○藏匿其因故離家出走之妻兒行蹤,而撥打電話予丙○○○質問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並經證人丙○○○、戊○○、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偵緝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三四頁),並有戊○○出具之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頁),足見上情非虛。
㈣參以被告之妻甲○○及其子戊○○前因被告之暴力傾向而離
家出走,而被告亦自承伊為了找尋其妻及子曾詢問丙○○○,核與證人戊○○、丁○○所證情節相符,因此足認被告一時情急之下自無好言,是其動機應可採認。另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廿七年四月十七日刑事決議(一)可資參照)。而「你們母女小心一點,看我怎這禮拜怎麼對付你」等內容,以事發前後相互對照,確係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收受質押車輛又不欲告知其妻與子之行蹤後,而欲使被害人聽聞該內容後產生不安、畏懼之用意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是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上開時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卅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卅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子戊○○與告訴人之女丁○○間之借貸關係而生嫌隙,又因其妻及子離家出走不知下落致情緒失序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衡以其與妻、子縱有不合,亦應以理性方式妥善解決,而其不循此途徑,反以恫嚇之言詞相加予其妻、子之友人,難認可取,及上開內容對於告訴人心理所生之威脅危害,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兩造事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