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屬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持金屬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金屬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18號被告吳鴻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
10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5日13時6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與大同路口時,與 陳軍儒 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爭執,吳鴻緯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金屬球棒朝陳軍儒身體不斷毆打攻擊,致使陳軍儒受有頭臉部多處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小指、左下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軍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鴻緯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軍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刑案現場照片21張。
(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