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錦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73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錦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錦源自民國101年6月24日上午11時起至中午12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下午2時許,明知其是時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平面道路南向26.8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駕車撞擊路旁燈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卓錦源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且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19.80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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