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聲請人于 白儂 聲請人 黃柏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 律師相對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㈠就聲請人于白儂部分: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係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聲請人于白儂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7,500元,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1條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47,500元*12*5=2,850,000元),聲請人于白儂原應繳納裁判費29,215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聲請人于白儂此部分尚應繳納裁判費9,738元(29,215元×1/3=9,738元);訴之聲明第4項另請被告按月提撥2,892元,存續期間亦以5年計(計算式2,892元*12*5=173,520元),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聲請人于白儂此部分尚應繳納裁判費626元(1,880元×1/3=626元)。是聲請人于白儂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364元(9,738元+626元=10,364元);㈡就聲請人黃柏恩部分: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係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聲請人黃柏恩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5,000元,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1條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35,000元*12*5=2,100,000元),聲請人黃柏恩原應繳納裁判費21,790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聲請人黃柏恩此部分尚應繳納裁判費7,263元(21,790元×1/3=7,263元)。聲請人黃柏恩另請相對人按月提撥2,178元,存續期間亦以5年計(2,178元*12*5=130,68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440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之2,聲請人 黃伯恩 此部分尚應繳納裁判費480元(1,440元×1/3=48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3元(計算式:7,263元+480元=7,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