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七號)暨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一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平素即相處不睦,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雙方各站於自家陽臺發生口角,並叫罵至屋外解決,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乙○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家門前時,即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耳後瘀傷四×二公分、左肩部瘀傷二‧五×二公分、左前胸部瘀傷五×一‧五公分、五×二‧五公分、二‧三×○‧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確定驗傷單上所載傷勢不是伊打傷的,伊只以左手揮拳,打中乙○的右邊下巴而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傷害情節與受傷情狀已然相符。況被告確於雙方爭吵時揮拳毆打乙○一節,亦經被告自警訊、偵查以迄審理時均供認在卷,既有肢體衝突發生在先,又有同日之驗傷診斷為據,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粗暴行為所致,被告顯已難辭故意傷害罪責。被告嗣雖空口否認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與其無涉云云,然衡情告訴人尚無為此口角而謀自傷後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鄰居多年,不知理性對待,竟以暴力相向,犯罪手段粗暴,致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微,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媛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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