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9號、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景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9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之7,以其拾獲之機車鑰匙1把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吳富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業已發還)得手後,即駕駛開車逃離。(二)於同年月23日23時許,駕駛本案貨車至花蓮縣○○鄉○○段○○○號農地,徒手竊取 劉志宏 所種植之生薑約100公斤得手後,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案經劉志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富貴、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宏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2份、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車輛尋獲輸入單、刑案現場圖各1張、監視器擷錄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接續執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撤回上訴後確定之案件,於103年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二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竊取被害人之貨車及告訴人之農作物,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中本案貨車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1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至告訴人則未獲得任何補償,其表示農民是靠勞力付出才能賺到微薄金錢,被告卻不顧辛勞之意見(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廚師、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警詢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竊得之生薑100公斤以4,000元販出,則未扣案之4,000元,依前述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在該宣告刑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本案貨車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又其犯罪所用之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非其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