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參與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張献章張子臨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參與分配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及其文件乃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證明文件,至無執行名義除了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外,即不得參與分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執債權憑證即債務人張子臨簽發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本票作為申報債權之依據,並以該本票作為參與分配,故執行法院應將伊之債權列入分配,如有剩餘始發還債務人,惟原法院竟逕發還債務人四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未將伊債權列入分配,實屬有誤,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係持原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八七0二號裁定及本票為證明文件參與分配,然該裁定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非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法律規定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又非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抵押債權人,縱其持有本票乙紙,亦無從認定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乃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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