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誼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誼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誼宸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自己或表弟 許誌同 之六合彩簽單傳送予 林幸尚 或 陳來春 (以上二人由聲請人另案偵辦),向經營俗稱「六合彩組頭」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注簽賭。其賭法係周誼宸向六合彩組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5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6組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每注可得約3600元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六合彩組頭所有。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許誌同於偵查之證述、③證人許誌同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以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賭博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另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