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綸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振綸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侵害法益為財產及社會法益,犯罪時間各於106年2月、108年10至11月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等│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刑4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刑5月│刑5月│刑5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如易│,如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科罰金│科罰金│。││││,以新│,以新│,以新│││││臺幣壹│臺幣壹│臺幣壹│││││仟元折│仟元折│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5日│106年│106年│106年│108年11月6日││││2月9日│2月24│2月12│││││至23日│日前約│日│││││間某日│2週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771號│3450號│偵字第6410號│├───┬────┼────────┼───────────┼────────┤││法院│苗栗地院│臺南高分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苗簡字│108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223號││第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1日│├───┼────┼────────┼───────────┼────────┤││法院│苗栗地院│臺南高分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苗簡字│108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223號││第2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19日│109年4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6號│705號│執字第123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