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8號、第1359號、第4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苗簡字第1591號),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協議書貳紙,均沒收。
被訴偽造印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聖翔因遲未償還借款,為取信於債權人,竟未得 柯清林 、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在黃聖翔當時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7鄰環市路○段○○○號住處,將先前為申辦慶宏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用途,於103至104年間所先後代刻如附件編號3、4所示「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2枚,如附件編號1、2、
5所示「柯清林」之印章3枚,盜用其中附件編號2所示「柯清林」印章、附件編號3所示「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自行以電腦打字列印或影印之協議書(下合稱本案協議書),產生共2枚「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印文、4枚「柯清林」印文,並於本案協議書上偽造「柯清林」之署押共4枚,偽造完成表彰其願將所持有慶宏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抵押他人,以將向他人所借得金錢返還予 陳俊雄 ,並以柯清林為見證人之本案協議書後,復在南投縣某交流道附近的路邊將本案協議書交付予其債權人陳俊雄閱覽,以取信陳俊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清林、慶宏公司、可能向黃聖翔購買慶宏公司股份之人及陳俊雄之權益。 嗣經警 於107年2月1日持本院搜索票,另案搜索黃聖翔位於苗栗縣○○鎮○○街○○號11樓之5住處,扣得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印章5枚及本案協議書2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柯清林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柯清林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黃聖翔(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7頁),是證人柯清林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柯清林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柯清林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得證人柯清林及慶宏公司同意持附件編號
2所示「柯清林」印章、附件編號3所示「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本案協議書上,及本案協議書之「柯清林」署押為被告所書寫,並將本案協議書提供予其債權人陳俊雄閱覽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103年間我投資慶宏公司,取得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我沒有出現金,是提供廠房設備,我投資這個公司時,是用舊的公司,當時有講好到時候取得營業許可時,再把股權登記,當時柯清林及其他股東都跟我說很快會在1年內取得營業許可,我相信所以投入大量資金去安裝設備,但實際上拖了3年,都沒有取得營業許可,造成我資金(周轉)不靈,我有告知他們我要賣出我個人的股份,他們也同意,且實際上工廠的運作及經營都是我負責,我才是公司實際經營者,直到105年1月份,我跳票,我沒有辦法再繼續經營下去,當時我有把其他股東都找來,有說幫我讓我請債主給我機會可以把錢還給他們,我要把股份賣掉,所以他們都知道我在處理我債務的問題,我沒有任何犯意,我不是把這些文件拿來做不良意圖;當時我跟柯清林及二位股東,各持有四分之一,我要賣股權都有跟他們講,他們也都有同意。前半年是試營運,工廠的運作都是我在運作,當初是真的有人要跟我買,後來沒有,有些文件我從來沒有拿出來在外面過,是後來被搜出來的,我沒有造成公司及柯清林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55、145頁)。
二、經查:㈠被告因遲未償還借款,為取信於債權人,竟未得柯清林、慶
宏同意或授權,於106年5月27日,在被告當時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7鄰環市路○段○○○號住處,將先前為申辦慶宏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用途,於103至104年間所先後代刻如附件編號3、4所示「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2枚,如附件編號1、2、5所示「柯清林」之印章3枚,盜用其中附件編號2所示「柯清林」印章、附件編號3所示「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本案協議書,產生共2枚「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印文、4枚「柯清林」印文,並於本案協議書上偽造「柯清林」之署押共4枚,復在南投縣某交流道附近的路邊,將表彰其願將所持有慶宏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抵押他人,以將向他人所借得金錢返還予陳俊雄,並以柯清林為見證人之本案協議書,交付予其陳姓債權人閱覽,以取信陳姓債權人而行使之,嗣經警於107年
2月1日持本院搜索票,另案搜索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街○○號11樓之5住處,扣得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印章5枚及本案協議書2紙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07年度偵字第898號卷《下稱偵898卷》二第34、133頁反面、卷一第20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0、125至128、131至133、1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本案所講的陳姓債權人就是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89等號不起訴處分書的告訴人陳俊雄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核與證人柯清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未在本案協議書上蓋章、簽名,未同意被告以其及慶宏公司名義簽立該2紙協議書之證詞相符(偵898卷二第1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偵898卷一第6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98卷一第6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70500386號鑑定書(
107年度偵字第4449號卷第153、155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9號、107年度偵字第431號、第
432號、第433號、第434號、108年度偵字第326號、10
8年度調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57至30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1.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柯清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聽過被告說要賣他的股份的事,就我的認知,當時被告也還沒有股份可言,因為還沒做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個時候當時股東開會,因為一個月要繳將近100萬,柯清林董事長他要繳房租、水電,因為我們那個是正式的工業區,他必須還要繳工業區的規費,因為他有排廢水、排空氣這些都要繳費,所以那個時候我算起來那三個月我虧了170萬,而且這170萬我有補到公司進去,我都有補進去,那三個月盈虧我自負,所以我還賠了170萬,結果那個時候執照下來了,那時候我也很高興就是說至少我們有一個階段可以賺錢,可以慢慢來做,因為環保的執照是進階的,你先做這個低階的,可以再慢慢進階上去,可是那時候我記得是104年底的時候發生了一些就是臺灣的景氣,全世界的景氣,鋼鐵業萎縮,因為那時候我們收的是廢鑄砂、廢噴砂,就是大型的設備它必須用那個砂子有一個砂模,成形之後再把那個砂子敲掉,可是這個就是一個事業廢棄物,就是我們把這個東西做成是一個類似像消波塊還是那種路緣石,賣給公務機關讓他們來使用,可是那個時候因為鋼鐵的價錢突然間暴跌,我本來1公噸收進來,那個時候我記得1公噸還有
5、6千元,那因為我們一個月可以收到4千噸,甚至我執照拿到了,就是我比較倒楣,它從1噸4、5千元暴跌剩到
5、6百元,剩不到10分之一,所以我才會虧錢,然後那時候我真的就破產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足徵慶宏公司當時因大環境景氣不佳,確無法順利營運,因慶宏公司未能順利營運,故而被告尚未取得慶宏公司之股份。
3.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係將被告所持有之慶宏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提供資金給被告之人,且甲方慶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已製造「被告為慶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擁有慶宏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及以慶宏公司擔保「被告個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之假象,又以證人柯清林為見證人,將造成若日後甲乙雙方針對本案協議書有糾紛時,見證人之柯清林將有司法上說明其見證契約內容之證人義務,並使他人可能因相信被告為慶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持有慶宏百分之二十股份,而願意提供資金予被告,承受此誤信被告資力之損害,又足以使債權人陳俊雄因相信被告持有慶宏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得以將股份抵押他人以取得金錢償還被告積欠陳俊雄之債務,而未及時對被告行使司法上主張債權之權利而受損害。從而,被告未經慶宏公司及柯清林之同意,盜用慶宏公司及證人柯清林之印章於本案協議書,並偽造柯清林之署押,以擔保被告之個人事務等行為,已嚴重影響慶宏公司、證人柯清林、可能向被告購買慶宏公司股份之人及陳俊雄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慶宏公司、證人柯清林、可能向被告購買慶宏公司股份之人及陳俊雄。被告辯稱其所為並未足生損害於慶宏公司及證人柯清林云云,顯不足採。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案被告偽造本案協議書之日期為106年5月26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為26日隔天即27日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故此部分應予更正。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將附表編號2協議書交給陳姓債權人保存,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提供本案協議書予陳姓債權人即陳俊雄閱覽後,陳俊雄認為無必要而返還,故陳俊雄並未保存該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28、132至133頁),且陳姓債權人即為陳俊雄,業如前述。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定被告偽造本案協議書之用意係表彰願將持有之慶宏公司股份係抵押予其債權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協議書係抵押予金主以還錢給陳俊雄等語(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故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協議書上盜用「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柯清林」印章及偽造「柯清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附表編號1、2協議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審判)。被告偽造本案協議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同時偽造本案協議書2紙,並同時將本案協議書2紙交付予陳俊雄閱覽,因為要一式兩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偽造慶宏公司及柯清林名義之本案協議書,進而持以行使,侵害慶宏公司及柯清林2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慶宏公司及柯清林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其等名義,以其所持用之「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及「柯清林」之印章,盜蓋於本案協議書上,並偽造柯清林之署押,偽造本案協議書後交予陳俊雄閱覽而行使之,以製造已得慶宏公司同意作為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柯清林同意作為見證人之假象,足生損害於慶宏公司、柯清林、可能向被告購買慶宏公司股份之人及陳俊雄之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未得慶宏公司及柯清林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協議書及行使本案協議書,否認其行為足生損害於柯清林、慶宏公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來有在做一些土地仲介,因這一年多來大環境不好,現在都沒有收入之經濟狀況及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及五年級未成年子女、70多歲母親患有癲癇、精神狀況不穩、有點躁鬱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3
8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偽造之本案協議書2紙,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柯清林」署押4枚,因所附著之本案協議書業已宣告沒收,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盜用「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柯清林」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在不詳地點,偽刻附件編號1、2、5所示「柯清林」之印章3枚、附件編號
3、4所示「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2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柯清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印章5枚、協議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前半年是試營運,工廠的運作都是我在運作,我要請員工及買原物料,會用到「柯清林」及「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的章,我當時要刻這些印章他們都知道,也有同意;我不承認偽造印章,因為當時公司事實上是我負責的,柯清林把所有的事情都交付給我去處理,我必須要刻印章,才能去申請,公司才能運作,因為柯清林保管的是印鑑章,不能隨便拿出來用,我們申請的只能拿便章,我認為我這樣做是符合柯清林的意思的,沒有違反柯清林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
136至137)。
肆、經查:
一、證人柯清林雖於警詢、偵訊時皆證稱:我不知情、沒有授權被告刻印附件編號1至5的印章等語(偵898卷二第109頁反面、12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當初是共同投資的關係,差不多在103年經由 陳清松 介紹認識被告的,當初我在投資經營時有遇到一些瓶頸困難,陳清松去找被告,因為被告比較專業,所以找被告來參與慶宏公司,我是負責人,負責出錢而已,這方面我都比較不懂,我們當時算是有寫一個備忘錄,因為實際負責人就是我,當時寫備忘錄時,被告就負責機台方面,我負責租金跟一些必要費用,當時是這樣說,我們公司在做的東西申請出來,才正式納入公司,結果做不起來;因為這種設備,被告是專業的,都是他去處理的,我沒有處理,這種機器安裝設備等等專業都是被告弄的,有授權讓被告去環保局申請跟裝設備,以便進行試運轉,當時包括工廠的金主、員工、邀進來試運轉的人還有進來的廢棄物都是被告負責找的,申請執照時會有一些文件審核這我不懂,我們是一人負責一部分,沒有過問被告這個過程如何,被告沒有跟我報告說他會用我的印章或如何,因為我們在做就是互相信任,所以沒有在問這個,能做成功比較重要,被告如果說要去申請文件去刻印章,他去刻對我來說也沒有傷害,被告申請文件時要刻印章,他怎麼可能跟我說這個,他也沒有必要跟我說這個,因為我們是互相信任的時候做的,那是到後面的階段做不起來的時候,才凸顯資金缺口那麼大,若還要繼續做下去就要拿錢出來,繳到沒錢就結束了;被告他們進來之後,等於我是把公司運作的事交給被告他們去處理,當時需要做的就是向環保機關申請執照跟機器設備安裝,公司是不是有時會需要跟其他廠商簽約我不知道,沒有找我,被告他們沒有特地跟我聯絡,我就不知道,當時公司的大小章是在我手上,被告如果要申請執照、一些文書往來,他們如果如果要申請的印章,因為我的是公司印章,印鑑都在我這,要申請公司的文件,他們為了方便,可能都有自己去刻章吧,刻章去蓋文件申請,像我們現在在做也一樣,要辦異動或什麼,都是另外一個印章在做蓋文書上使用的,文書上使用跟公司印鑑上使用有區隔,我公司的印鑑章並不是平常就要拿出去用,平常的一些對外活動,其實另外刻印就可以,被告他們在執行公司業務時,若有業務需要而另外去刻印,我當時的想法也不會反對,因為公司實際運作上,有時本來就會有這種需求,至於被告他們是否有另外去刻印,我當時不知道,只是希望他們幫忙把程序跑完,把公司運作起來;被告進來時有試運轉3個月,有營運3個月,當時我們做那種都不會賺,當時他進來給他3個月,意思是在這3個月裡面一個月給公司170萬元,多出來的都是他的,但公司1個月都要負擔100多萬元,租金50幾萬元,員工薪水還有其他費用,因為他很辛苦,是他籌備出來的,所以先讓他運轉3個月,等到公司開始收支平衡後,其他的都算他的,結果做3個月時就做不起來,划不來,所以那個階段時就又停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0至91、94至95、98至100、102至10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時候我們所有股東開會,環保局的申請、跑件、顧問費用,還有找廠商、申請員工一概都是我負責,他們都不管,我就是負責到把執照拿到,那他剛才有講到就是我試運轉3個月,這個試運轉我有通過,我也跟環保局取得了執照,真的取得了,可是這3個月我確實虧錢,那個時候當時股東開會,因為一個月要繳將近100萬,柯清林董事長他要繳房租、水電,因為我們那個是正式的工業區,他必須還要繳工業區的規費,因為他有排廢水、排空氣這些都要繳費,所以那個時候我算起來那三個月我虧了170萬,而且這170萬我有補到公司進去,我都有補進去,那三個月盈虧我自負,所以我還賠了170萬,刻這個印章是在104年間我跟環保局提出申請,我那個時候距離最近的時間我每個禮拜都要去環保局兩、三次,然後我還要去找客戶,就他們的廢棄物要到我們工廠來進行試運轉,那我們必須要寫那個廢清書,所以一定要用印,柯清林董事長他的印章是印鑑章,我們根本不會去動它,因為那是在繳稅還是公司開支票在用的,可是因為我提供設備跟申請,我根本動不到那個章,所以那個時候我確實就是我們在公司開會的時候,他應該是忘記我有講,因為當時他什麼都說他不懂,你就是把我弄下來就好了,我再拆股份給你,所以那個時候我才認為說他已經同意,我才會去刻這個印章去做這些申請的使用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11至
113頁)。足徵當時證人柯清林將慶宏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及試運轉等事宜,全權交由被告負責,慶宏公司之印鑑章又在證人柯清林身上,故證人柯清林係默許被告另行刻用慶宏公司及柯清林之便章以處理慶宏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及試運轉等事宜。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問:柯清林是否有授權你於協議書上簽柯清林名字,及刻印柯清林及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沒有。」(偵898卷二第34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真的沒有,因為警方問我是這個協議書他有沒有授權我可以刻、可以用,我說沒有。我的意思是說針對這份協議書,柯清林確實沒有授權我可以把他的印章,還有慶宏公司的印章蓋在協議書上,但是柯清林還有慶宏公司的印章是我早在103年、104年,為了公司申請營業執照的關係就去刻了印章,我的意思是柯清林有同意我去刻公司的大小章的,但是沒有同意我把公司的大小章蓋在協議書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們當時找申請慶宏顧問公司的人是我找的,錢也是我付的,他那邊隨時環保局的技師要開會他都要用一個便章,那時候我給他一副,後來因為沒有做了,我都有收回來。我有請人去幫忙跑文件,幫我們申請跑文件的需要持有慶宏公司還有負責人柯清林的便章,因為這是所有做環保業在申請的都有這個狀況,那一段時間,因為那個申請文件的人他印章他會帶出去,跑業務的他也會帶著印章到全國各地去跑,我只記得是有用到我就會去刻,我記得在103年到104年刻的,我一進去慶宏公司,開始要做、要申請,就是開始需要用到這些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足以說明被告確係因慶宏公司業務需要,方在主觀上認為不違反其與證人柯清林之約定,且符合慶宏公司利益之情況下,刻印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印章,並非偽造印章。
三、扣案印章5枚僅能證明被告有刻印印章之事實;協議書2紙,僅能證明被告有蓋用「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柯清林」印章於其上(被告涉犯偽造協議書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則僅能證明協議書上之柯清林署押與證人柯清林之字跡不符(被告偽造證人柯清林署押之行為,業經認定為偽造本案協議書之階段行為,有如前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印章之犯行。
伍、按檢察官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即應就無罪部分於主文分別諭知為無罪之諭知,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附件編號1、2、5所示之「柯清林」印章3枚及編號3、4所示之「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印章2枚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經審理後,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03至104年間先後代刻上開印章,與106年間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並非一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於主文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盜用之印文、偽造之署押│數量│出處│├──┼────┼───────────┼───┼──────────────┤│1│協議書│「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1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即││」印文。││字第4449號卷第110頁││聲請│├───────────┼───┤││簡易││「柯清林」印文│2枚│││判決│├───────────┼───┤││處刑││「柯清林」署押│2枚│││書附││││││件2││││││)│││││├──┼────┼───────────┼───┼──────────────┤│2│協議書│「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1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即││」印文。││字第4449號卷第133頁││聲請│├───────────┼───┤││簡易││「柯清林」印文│2枚│││判決│├───────────┼───┤││處刑││「柯清林」署押│2枚│││書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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